※ 引述《showeig (漩渦)》之銘言: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面談說詞顯有重大瑕疵,依面談
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規定,廢止原告顏小娥來臺
許可並註銷系爭許可證,並命原告顏小娥應自廢止之日起10
日內離境,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
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
利害關係人」,即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指明:「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
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功能…」解釋理由書且闡述
:「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
庭與社會之基礎。」嗣釋字第696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除
重申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意旨;第712號解釋理
由書復進一步說明:「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
、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
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可見婚姻及家庭
係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有關維持家庭關係方面,民法親屬編
且有具體之規範;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即夫妻
之一方有請求他方與其同居之權利,雖係因婚姻關係而生,
惟婚姻為家庭之基礎,因此該規定亦寓有促使夫妻共同生活
,互助圓滿形成家庭,發揮前揭家庭功能之內涵。又因婚姻
而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
須具備的社會現實條件,係與婚姻制度緊密接合而為維持實
質婚姻關係所必須之事項。是以配偶之一方如在境外,其能
否進入本國境內,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而
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倘配偶之一方因來臺之許可
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並限期離境,則形式上(姑且不論
其婚姻之真實性)已直接侵犯到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
關係緊密且重要之條件,影響婚姻關係所形成權利之保障,
該在國內之配偶應認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有對該撤銷
或廢止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此與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以「本國人民
與外國人民在國外結婚後,該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向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居
留簽證遭駁回,本國配偶得否認為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為設
題而認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
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不可能因主管
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是其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之情形有別。又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
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大
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方式及其他
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本件原告鄭澤民、顏小
娥二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顏小娥申請經被告許可來臺團
聚,發給系爭許可證,原告顏小娥入境後,於103年7月8日
再次接受面談時,被告以其說詞有重大瑕疵,核未通過面談
,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廢
止原告顏小娥之入出境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並
應自廢止之日起10日內離境;依上說明,原告鄭澤民對於原
處分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有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之權能,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