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
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
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
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
律行為應屬無效。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
由明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該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
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故該條例
第 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
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林
靜美之父林國雄於97年9月8日死亡,林靜美自該日起即取得系爭
公業之派下權,為該公業所不爭執(一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一
第44、45、48頁)。由系爭公業99年10月15日函文記載:「民國
97年7月1日後死亡之派下員,如有女性繼承者,請於99年10月底
前向公業辦理補列派下員,並簽具不溯及既往之切結書者,就可
享有派下權。如不簽具者,則不得有派下權,至祭祀公業法人辦
理後,才有派下權。」(一審卷一第38頁、原審卷一第40頁);
林靜美於99年10月22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表明其係為申請補列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放棄向系爭公業
追溯前所發放之款項,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一審卷三20頁)相
互以觀,系爭公業似以林靜美簽具系爭切結書為補列派下員之條
件,則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悖公序良俗,自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深究,遽為林靜美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