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cpuband (Ming) 2019-07-06 10:06:00
這涉及告訴客觀不可分的議題,你的案情看似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實務曾有不同見解,提供給你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再連續犯之數個犯罪事實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之被害人相同,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