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個案例是這樣的
比如說
民國90年小明過世,財產有一棟房子,尚有貸款,另有負債50萬卡債
過世同年內,小明的老婆、小孩都辦理拋棄繼承,取得法院備查文件,依法規定由小明的
父母第二順位繼承
而小明的母親也辦理拋棄繼承,由小明爸爸出面辦理限定繼承,辦理繼承過後,經債務協
商,將房屋出售,把貸款還清,還剩下50萬卡債未清償
現在小明的母親過世,遺有幾筆土地,而小明的子女若代位繼承,是否會被債權人追討這
50萬的債務呢?
小弟我是覺得,在民國90年間已都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小明的債務應該是到此為止
,債權人沒辦法再追討了
就算小明的子女代位,也是以本身的繼承權來取得小明母親的財產,並不是透過小明的應
繼分,債務不應該移轉到他們身上
不知道這樣的想法是否有誤,有沒有相關判例能夠參考的呢?
謝謝板上各位前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