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先進好
讀解體書卡住向上來問大家
有關96年司法官第2題
甲將其 A 地設定抵押權於乙後,復將 A 地設定地上權於丙,供丙在其上興建 B 屋
營業。嗣後丙向丁融資借款,遂將 B 屋設定抵押權於丁,以資擔保。在地上權及抵
押權存續中,丙為擴大營業在 B 屋上增建一層 C 屋。試問:(25 分)
乙實行抵押權時,得否將 B 屋併付拍賣優先受償?
丁實行抵押權時,得否將 C 屋及 A 地之地上權併付拍賣優先受償?
其中:
嗣後丙向丁融資借款,遂將 B 屋設定抵押權於丁
此部分是不是會違反99年修法後的
838條第3項而無效呢
民法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謝謝大家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