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進行行政訴訟時,主審法官在怎樣標準下可以判定
一方的某項主張勝訴?
行政訴 189I: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如果比照
刑訴 155I: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
就字面而言,兩條規定都要求法官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是刑訴額外要求,判斷所需的證據力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相較下
,行政訴不但無此明文規定,還有「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但書。總之
行政訴的主審法官需要要怎樣程度的證據力才能被合法說服事實真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