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目前正在準備司法官國考
剛好複習與練習到刑法的妨害性自主的章節
想到這一個章節其實跟現實生活有很大的關連
所以提供一些實例法律問題給本版看眾參考
一來可以提升看眾法律知識
二來也可以用法律的角度來對相關規範有更深的一層見解
何謂性侵?何謂強姦?何謂強暴? (很多人心裡可能想:不都一樣意思?)
其實中華民國法律上已經有很明確的定義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首先
我們從定義可以得知
強暴這個用詞在法律上是指強行暴力之行為
並非一定與性交行為有所關連
因此用強暴來形容男生對女生硬上
其實是大眾的誤用
搶匪A持槍闖入銀行用槍指著行員B要求B拿出櫃台所有現金並放入A的袋子中
A對B的行為即為強暴行為
但A並未對B性交或猥褻
再者
法律定義上也未見有強姦或性侵等用語
法律上其實只有性交一詞用來形容我們一般認知的西斯(SEX)行為
而性交其實在刑法第10條第5項也有明確的定義
刑法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因此
我們一般人口語所說的誰性侵了誰或誰強姦了誰
其實在法律上的認知都是誰對誰犯下妨害性自主罪
宅男C.D.E將展場小模F約至摩鐵
C最大膽好色而用將自己的性器進入F的性器
D比較膽小所以只將自己的性器進入F的口腔
E原本不敢參與但在C與D的起鬨下也將手指進入F的口腔
事後F越想越不對勁於是報警指控C.D.E三人強姦她
在這個刑案當中
C用性器進入F性器以及D用性器進入F口腔
自屬該當第221條之構成要件
倘若無法提出F同意性交之證據來阻卻違法
而C與D又屬於成年的完全行為能力人
則C與D的妨害性自主罪自當成立
E用手指進入F口腔並不該當第221條之構成要件
因此自然無罪
從這個刑案當中
我們可以得知
D即使只是用性器進入F口腔而沒有進入F性器
法律上的最後罪責仍與C相同
看到這邊
(相信有很多人會想說:只有口交的D不是虧大了?早知道D就該性交了(誤))
其實
實務上很多妨害性自主罪名成立的案件
其實行為人只是使用手指進入被害人性器(俗稱愛撫或指交)
但在法律上的罪名仍與使用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的C同等罪名
(很多人又想:那虧死了 只有手指爽到 就跟C與B同等罪名 早知道就學C了(大誤))
最後關於E用手指進入F的口腔
法律上是完全無罪
我們也應該以此反思現代的女性是否已經過度且濫用法律(性騷擾防治法)來捍衛性自主權
尤其是近期也看到不少令人瞠目結舌的判決
一群人過馬路
因為擁擠
男生不小心用手肘撞到女生的胸部
女生告男生性騷擾
男生因此被判刑
相較於刑法上對於妨害性自主的定義與使用
性騷擾防治法很明顯已經成為一種過度且濫用的法律
當然筆者沒有鼓勵大家隨意用手指進入別人的口腔或隨意用手肘撞擊別人的身體
只是從法律的制定與維護法益的初衷上
很明顯現代的男男女女都已經無所適從與各自解讀
此乃非法治社會所應樂見的社會現象
對於法治社會下的所有人而言
知悉此等與自身密切相關之法律案件以及法律見解
自可保護自己免於法律不利之地位
以上小弟複習與練習到刑法妨害性自主章節的一些見解與感想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