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施行細則的第17條有規定:
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
發或補發,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一、污損之證書。但申請補發者,免附。
二、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三、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申請,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
部或逕向內政部換發或補發;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換發或補發。但依第十四條規
定同時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無庸換發或補發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身分證明文件為戶籍資料者,由戶政機關代查。
其中第17條裡的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身分證明文件為戶籍資料者,由戶政機關代查。
」小弟覺得它的規定很奇怪
小弟是想說:對照國籍法施行細則的第12條第四項第二款:「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
規定之僑居國外國民,應另檢附僑居國外身分證明文件。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遷出國外戶
籍資料由內政部代查。」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四項有規定說:「申請喪失國籍而有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 因為國籍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
書的申請流程中間沒有經過「戶政事務所」,所以說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遷出國外戶籍資料
是由「內政部代查」(表示說:這原本不是內政部的業務,只是因申請流程中間沒有經過
「戶政事務所」,所以只能「內政部代查」)
而這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身分證明文件為戶籍資料者,由戶政
機關代查。」它講的「戶政機關」應該是指「戶政事務所」;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許可
證書換發或補發的申請其中一種方式是「逕向內政部換發或補發」,申請流程中間沒有經
過「戶政事務所」,又對照上面講的(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四項第二款跟第二條第四
項),覺得它這裡應該是「內政部代查」,而不是「戶政機關代查」( 還有戶籍資料的
審查不是就是戶政事務所的業務嗎?為什麼是「戶政事務所代查」)
小弟不懂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三項為什麼要這樣規定
請教各位高手解惑 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