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申訴] 不服Kaohsiung版主simonjen處分

作者: A6 (短ID真好)   2020-12-21 21:34:35
※ 引述《simonjen (狂)》之銘言:
: 您好:
: 經過兩日申述方多次修文,我方想申述方應對該申覆內文應有一定程度上的滿意,
滿意倒不至於改錯字補字和用詞而已 本人鍵盤爛 常有個別按鍵接觸不良
本人主張與先前回復亦同
1. 文章具上下文關係 不應斷章取義
2. 口交(哈屌)現今日常生活可出現於新聞報紙電視節目 並不完全屬於猥褻 須看上下文
2020/10/22 [新聞]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幫我口交」 黃捷嘆:性平教育失敗
法律對文字及行為分開規範
3.高雄板主多次出現斷章取義意圖以強迫口交行為強制猥褻及公然猥褻判例混淆視聽目的
特別強調 正常成年人 脅迫口交是強制猥褻 但合意口交則不是猥褻
用公然猥褻判例亦同 先要有公然情況確定後續口交行為才稱猥褻
斷 章 取 義口交為猥褻實為荒謬
作者: sneak (麻古你)   2019-08-12 22:27:00
前文旨在探討224與2 https://muxiv.com被害人意願(不願意看) https://daxiv.com
作者: phantomli (旅人)   2019-10-18 18:36:00
這樣解釋224會過於擴大,甚至於架空234的適用空間。最高法院該決議,其實是為了統一在221等罪修法後,實務上對於該罪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的「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諸多不同之見解所做的決議。這段是上禮拜五參加刑事法學會辦的學說研討會,由該院法官闡述。我想224跟234二者的適用情形仍非一致,O大所說的觀點,曾經也有被提出過,但最後為司法院所不採。224所保護的主要是性自主決定法益,但同時也包含身體法益,在未對身體法益造成侵害的情形下,遽以猥褻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不願意看),直接得出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法益受到侵害,這是有點遠的。在224的性自主決定權,講白話點,就是身體被碰觸的權利,僅僅是觀看,也與本條無涉,否則難以區辨224、234、304之間的差異。
作者: Okawa (ZARD Forever you)   2019-10-18 18:52:00
如果你要建立論述的正當性和合理性,那恐怕要請你多講一些了
作者: phantomli (旅人)   2019-10-18 18:53:00
迫不能走,就進到304,使用身體觸碰,才會進224。真的在確定不是公然的情況下發生陌生人跑進來,為猥褻之舉動,我想此時,被害人心裡擔心的不會是「好噁心」,而是對於「空間安全」被侵犯的害怕,這時候另外有306可處理。另外,前面提到的強迫觀看用304,是否值得商榷可以討論,不過這是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26號函復高等法院之法律意見,在實務運作,應有一定之指標意義。刑法的行為理論,不能純看行為人內心想法,也要看該行為於一般人之客觀角度究竟為何。如果不能適當劃分刑法分則各罪間之處罰界線,就容易產生適用上的混淆。這樣的討論其實很有意義~^^224限於身體接觸,這樣的說法或許不當,但從我搜尋到的實務上案例,從歸納法的角度來看,都是這樣的情形,若非涉及身體碰觸,則論234,其中花蓮地院91訴191號案例恰好被告二種行為(碰觸及展示)都做了,法院也是分別依224及234論處,既然是討論,就不能完全忽視實務作法。而若站在純粹學說的角度來看,自然各種理論都可以提出,只是在提出的同時,除了個別法條的罪名成立與否,還是要平衡法秩序。當一個人對著他人暴露生殖器,而未積極進行其他侵害性的行為,這樣要論到224,其實已經架空234,而再進一部推論,當所暴露對象的不同,會分別因為對方是大學生,及小學生,而有224跟224之1加重的適用?再說,若樣都論224,是否在刑事政策上,讓行為人覺得,反正都一樣,有摸沒摸都論強制猥褻,那何必吃虧~而增加被害人受辱的程度~以上,皆是我個人持反對意見的理由。另外,我也不是什麼咖,敢在這裡發教學文,只是就原PO所提案例,參與討論,並就個人觀察實務運作,將如何劃分224、234、304等,提出歸納整理,以方便區別、理解。我覺得這樣作比較有意義,因為原PO發文想討論的其實就是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成立224,或是只能成立234。至於說到「把話說得武斷」,我想那跟O大混身不對勁一樣,可能是體質問題。如前所說,就實務判決的觀察,我找不到沒有碰觸到被害人,僅僅是公然展示而能構成立224的見解判決,或因為才疏學淺,也不知道有哪位老師曾提出這樣的看法。只是就實務的觀察統計以武斷相稱,有點太武斷~最後引一段曾在書裡看到的話:「任何的見解、學說均不可能十全十美,無懈可擊,要在於其抉擇之如何而已~」所發前文旨在探討224與234間於適用上之差異,並以實務處理為基礎,抒發個人意見,與O大專注處理224之成立與否,其脈絡原非一致,對於所提層次建議,雖認為未切中要害,但仍不失為的論。知道O大只是想提醒在下前文論述不足之處,特在此表達感謝之意。這場討論雖很盡興,不過在下才疏學淺,只能到此為止了~^^補充一下,新看到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發現關於224我先前認為要以「身體接觸」為必要,這個想法是錯的,最高法院明白指出: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強拍裸照也是可以成立224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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