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組務推文,謹補充回覆如下:
一、自「累犯」相關規定於二零二零年修訂以來,對類似情形有判例者鮮少存在,且也因
當時沒有板務看板的關係、導致累進制度參差不齊(部分違規人有未受「累犯」罰則
之狀況),所以現時僅能按補述說明(註一),自行理解、判定是否應處更長時間之
水桶。
二、承前,目前個人的研判標準如下:(以出桶後一年內為界)
┌───────┬───────┬───────┐
│ 是否曾受水桶 │ 是否違反同條 │ 是否應累進 │
│ 處分 │ 板規 │ (結論) │
├───────┼───────┼───────┤
│ 是 │ 是 │ 是 │
├───────┼───────┼───────┤
│ 是 │ 否 │ 處與前次相同 │
│ │ │ 之罰則 │
├───────┼───────┼───────┤
│ 否 │ 是 │ 視情節判定是 │
│ │ │ 否加重 │
├───────┼───────┼───────┤
│ 否 │ 否 │ 否 │
└───────┴───────┴───────┘
*「加重」是指根據板規 4-0,認定是否直接累進一個層級
三、回到最初的原案,個人認為受處分人之罰則,假如按照前一段之詮釋而論,應是「水
桶三十天」;而目前該使用者已經出桶,因此倘若組務認定應予改判,則需追加處分
「水桶二十三天」之不變期間。
然而,由於意見上有不同之處,因此建請組務協調解釋,該板規的使用方式,俾利未
來板務處理,謝謝。
註一:即板規四總則內容 #1ZPrS5nc (Stock)
「一、本板累進加重原則為一案一罰,
在處置當下若先前在板上一年內有處分之公告,依本原則累進之。
二、若處置當下有多項待處分違規,
且先前沒有違規處分紀錄,以處分較重者計。
三、處份累進原則意旨為加重刑責,
若累犯之刑責低於本刑,本原則不得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