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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22/num7/Eg.htm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102年度律懲字第23號
被付懲戒人 劉人瑋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居(略,不予刊登)
居(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
下:
主 文
劉人瑋應予申誡。
事 實
一、劉人瑋係執業律師,理應恪遵律師法之規定,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不得有犯罪
及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竟未能恪遵前開規定,於民國102年3月26日14時
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巷○號地下室3樓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管2
支、玻璃瓶吸食器1瓶等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毒
聲字第49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以被付懲戒人有律師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依律師懲戒規則
第6條規定移送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人瑋經合法送達,逾限未提出申辯理由,亦未於評議會前到場陳述意
見。
二、查被移付懲戒人劉人瑋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臺中地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481號裁定、臺
中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足
稽,足見被移付懲戒人劉人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按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律師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
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
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
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常造成家庭破碎悲劇,進而作奸犯科,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付懲戒人劉人瑋身為律師,未能自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謹言慎行,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及共同維護律師
職業尊嚴及榮譽,足以損及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其是否能善盡律師職責,保護
當事人權益,甚有疑義,足以破壞律師之信譽,有損一般人對律師之信任,對律師
執業之公信力有其傷害,有違律師法第29條之規定,前揭臺中地檢署將之移付懲
戒,尚非無據,依法應予懲戒。
四、至原移付懲戒意旨尚指被付懲戒人符合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
公會章程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等事由,然查被付懲戒人係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8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觀察、勒戒性質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為中間程序
而非終局裁判,被付懲戒人未經法院判刑確定,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犯罪經判刑確
定。另移付懲戒機關並未指明被付懲戒人有如何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
之行為及事證,且其情節重大之情形,均尚難認符合律師法第39條第2款、第3款規
定,惟此部分移付懲戒事由與本件應付懲戒處分事由同一,故不另為不付懲戒諭知。
五、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44條第2款決議懲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吳信賢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管高岳
委員 盧世欽
委員 許宗和
委員 孔令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