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遇到一個問題,請問各位先進。
若某案件在第二次開庭時原告未到場,
被告聲請一造辯論獲准,法官並定宣判期日。
之後在宣判前,原告具狀請求撤回起訴,
惟因原告在第一次開庭有做部分自認之表示,
被告因此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在這樣狀況下,
我們也收到了法院下次的開庭通知,
也就是代表法院接下來就是會再開辯論,
而無法照之前的一造辯論判決聲請而宣判嗎?
原告也因此可以再行提出之前未主張過的事實及證據嗎?
因為第一次遇到這樣狀況,
稍微查了一下不太確定相關規定,
故來版上詢問,
非常感謝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