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律師法
第49條: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
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第50條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
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條文實際上路後,不知道以後會被認定「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
務所者」的是什麼樣名稱的法律事務所。畢竟就算是律師彼此間,也時常發生誤以
為某事務所的幾位老闆是合夥,但其實是合署的其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