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射惹] 趁男神昏睡「一口含下去」17hrs後再來一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6-20 22:55:58
※ 引述《david7928 (暱稱)》之銘言:
: 原來男生被迷昏也會勃起喔
: 我都不知道
是說,原新聞內容似乎未察覺到「撤回上訴」之情形?
(刑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 侵上訴 字第 536 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侵抗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均坦承不諱,並
有被害人指訴、證人證述、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2 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於短時間內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為2 次性犯罪犯行,且被告身上攜帶犯案使用之
抗憂鬱嗜睡藥物,長期從事民宿工作,並時常更換工作地點,甚而為應徵工作而短暫投宿
各地民宿,本件係隨機下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對被害人身心發展影響重大,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措施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108年9 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屆至,原審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情形,至被告主張有家人需照顧等情事,與本案羈押原因並無直接關聯,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由本案犯罪行為可知被告性傾向
是喜歡男性,將之羈押於男子監獄,未必能預防犯罪,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未對其他獄友為
踰矩行為,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惟衡諸看守所之環境與條件,與外界不同,無由憑
此遽認被告無再犯之可能,由被告之犯罪歷程,所用手法與型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之方式,仍不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為確保
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應自108 年12月1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無性犯罪前科,無為性犯罪之慣行,本案係因被害人長相俊俏,一時色慾薰心,
針對特定人下手,非屬隨機為之。被告雖曾從事旅館業,然案發時並非旅館從業人員,不
是利用職務機會為之。被告已坦承犯行,願受法律制裁,在刑期期滿前無工作可能,故無
投宿之必要,確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二)本件乃投宿時發生,可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責付母親並令其定期向警察局報告
,已足擔保被告無再犯之可能。況被告之性傾向喜歡男性,縱認有防範必要,將被告羈押
在男子監獄,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反而採取替代手段,較能擔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可能。
(三)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實有違誤,請求撤銷羈押,或改以其他侵害權利較為輕微之強
制處分。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所犯為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審判程序之嚴格證明法則,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且
具優勢可能性之證據心證即足。故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
衡量是否因審理進程之必要,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證據之目的,斟酌是否無法替代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謹慎決定,苟其論據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以前述理由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被告,有相關
卷證及押票暨載敘之羈押理由可考。本院審核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原審目前調查所得證據,
被告既坦承犯罪,核與被害人及證人等所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病歷、用藥資料、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等在卷可按,因認被告嫌疑重大,此部分認定並無不當。
(二)原審以被告對不相識之被害人於短時間內為2 次犯行,又攜有嗜睡藥物,從事民宿工
作,時常更換工作而短暫投宿各地民宿,以下藥方式對同房不認識之房客下手,屬隨機犯
案;本院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另有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強制猥褻案,該
案被害人姓王,與本案不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足徵有事實可認為有反覆實施
之虞。
(三)由此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犯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確有反覆實施之事實,此一情
狀,顯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因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據此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且
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被告,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主文
傅育伸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Dalmadorm 膠囊壹佰肆拾肆粒、針筒貳支及已使用過之
塑膠杯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傅育伸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許入住址設嘉義市某處「福泰桔子商旅」210
號房時,聽聞同房室友談及代號BM000-A108032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長
得成熟帥氣,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嘉義市文化路夜
市購買4 杯豆漿,再至嘉義市垂陽路「中興藥局」旁之自動販賣機購得2 支針筒,旋返回
「福泰桔子商旅」2 樓交誼廳之廁所,將其平時服用自嘉義市吳南逸診所就診取得具鎮靜
安眠作用之Dalmadorm 灰黑色膠囊藥物(30mg,適應症為失眠症)先以熱水化開後,再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注入其中1 杯豆漿內。傅育伸回到「福泰桔子商旅」210 號房後,將其
中二杯豆漿分送二名室友,摻有Dalmadorm 藥物之豆漿則置放於A 男之床舖。翌日(9 日
)早上10時許,A 男返回「福泰桔子商旅」210號房後(A 男於同年月5 日晚間10時許即
已投宿入住該房間),發現床舖放置該杯豆漿,傅育伸即向A 男表示是他請大家喝的,A
男不疑有他,因而一飲而盡,致A 男飲用其摻入之藥物後陷入昏迷,傅育伸趁A 男因上開
安眠藥物作用無力反抗之際,違反A 男之意願,以口交、將A 男之陰莖插入其肛門及以手
指插入A 男肛門之方式,對A 男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傅育伸復於108 年8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同上房間內,利用A 男疲憊至極而熟睡不
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違反A 男之意願,以口交及將A 男之陰莖插入其肛門
之方式,對A 男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育伸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林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丞軒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210 號房間現場圖、嘉義市吳南逸診所函覆
被告病歷及處方箋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Dalmadorm灰黑色膠囊144 顆、針筒
2 支、塑膠杯1 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口吸吮A 男之
生殖器,將A 男的陰莖插入自己肛門及以其手指進入A 男肛門內之行為,均屬於性交行為
無疑。核被告傅育伸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
交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按: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 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 條第1 項乘機姦淫罪、
同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
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
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
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
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之乘機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
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
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予以性交者,則論以乘
機性交罪。查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A 男因熟睡而處於半夢半醒不知抗拒之狀況,
乃因其身體過度疲憊之故,尚非被告所為,故被告此際對A 男為性交行為,應論以乘機性
交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無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判。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口含住A 男之陰
莖、將A 男之陰莖插入其肛門,及以手指插入A 男之肛門(指姦)之性交行為,及於犯罪
事實二以口含住A 男之陰莖、將A男之陰莖插入其肛門之性交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
,基於單一滿足性欲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密切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藥
劑強制性交罪、乘機性交罪各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乘機性交罪2 罪間
,時間有所區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患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等精神疾病,於為本案犯行
時可能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應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云云。按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
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行為人縱經鑑定為生(病
)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如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
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暴躁
易怒、偏激執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
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第15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調取被告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103 年1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全民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吳南逸診所就診病歷及嘉義長庚醫院
急診、住院及門診病歷紀錄,併同本案卷宗囑託鑑定機關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及
腦波、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醫師之檢查報告等項目,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過去有憂鬱症之精神病史,自21歲開始持續於診所追蹤並服藥治療,目前症
狀緩解,未對其人際關係、日常生活及職能表現造成顯著影本。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意識清
楚且犯案動機明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上開情形,被告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有該院109年2 月
1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0269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尚知悉使用藥劑並以欺瞞方式誘騙告訴人A 男食用而趁機為強制性交之情節,並為降低
告訴人警戒心,告知伊同時請其他室友飲用,可徵被告行為時除思慮清晰、意識正常外,
更有設下計謀之智慧型舉動,另參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陳述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
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
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關於所為犯行動機、細節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
,更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顯見被告為犯行當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
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其行為當時並無顯著之嚴重情緒障礙或精神病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與本院認
定結果核屬相符,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無據。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然被告並未對A男造成身體上重大
傷害,顯與一般單純為滿足一己私利而以暴力手段施以犯行之情節不同,且被告已為認罪
等為由,請求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
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誘使被害人A 男食用含有安眠藥劑之豆漿,使被害人A 男陷於昏迷狀態並對其為強
制性交,又於短時間內乘被害人A 男熟睡之際再為性交行為,使被害人A 男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益接連遭嚴重剝奪,其內心所受創傷及精神上之驚恐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縱其性交
過程中並未致被害人A 男成傷,然仍帶給被害人A 男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是其未能拘束
自己慾望,放縱自己侵害他人,一逞色慾,被告犯罪手段實為可惡,難認其犯罪有何其他
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雖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
然本院審酌前開犯罪情節,認此部分雖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之考量,然並無何科
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請,並無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育伸投宿旅館,竟將安眠鎮靜藥物Dalmadorm 放
入豆漿內,誘使對同處一室素不相識之室友告訴人A 男飲用,於告訴人A 男藥效發作,失
去意識昏睡無力反抗之際,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又於翌日趁告訴人A 男熟睡不知
抗拒時,再度對A 男進行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 男身心嚴重受創,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
響,被告之惡性非輕,應予嚴加責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 男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因本案身心持續痛苦,至今無法平復創傷,嚴重
影響原本正常生活與工作,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旅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羈押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Dalmadorm 膠囊144 粒、針筒2 支、已使用過之塑膠杯1 個,係被告所有且預
備供或供本案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稱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粉紅色藥片76粒,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害人證物1
包(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809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9 頁),係本案證物,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
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益,原
告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於監獄、看守所執行、在押中之
被告,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權觀點,自應尊重被
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雖因刑案在押中,然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到庭,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被告所提到庭意願調查表等在卷可
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9時許入住址設嘉義市某處「福泰桔子商旅」210號房時
,聽聞同房室友談及原告即代號BM000-A108032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長得成熟帥氣
,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嘉義市文化路夜市購買4杯
豆漿,再至嘉義市垂陽路「中興藥局」旁之自動販賣機購得2支針筒,旋返回「福泰桔子
商旅」2樓交誼廳之廁所,將其平時服用自嘉義市吳南逸診所就診取得具鎮靜安眠作用之
Dalmadorm灰黑色膠囊藥物(30mg,適應症為失眠症)先以熱水化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注入其中1杯豆漿內。被告回到「福泰桔子商旅」210號房後,將其中2杯豆漿分送2
名室友,摻有Dalmadorm藥物之豆漿則置放於A男之床舖。翌日(9日)早上10時許,原告
返回「福泰桔子商旅」210號房後(原告於同年月5日晚間10時許即已投宿入住該房間),
發現床舖放置該杯豆漿,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是其請大家喝的,原告不疑有他,因而一飲而
盡,致原告飲用其摻入之藥物後陷入昏迷,被告趁原告因上開安眠藥物作用無力反抗之際
,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口交、將原告之陰莖插入其肛門及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之方式,對
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復於108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同上房間內,利用原告疲
憊至極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口交及將原告之
陰莖插入其肛門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犯乘機性交罪在案。被告前開不法
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權及人格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前開數訴訟標的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前開行為令原告感到嚴重噁心不舒服,並自覺身體骯髒,痛苦持續迄今,並已影
響原告工作情緒致無法勝任工作,原告身心傷害巨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
前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前開乘機性交罪部分之侵權行
為則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乘機性交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個
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罪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乘機性交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依前開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本件被告雖於前開刑事案
件二審審理時辯稱就前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其並未下藥,因本件原告經檢驗未驗
出藥物反應;然其有趁本件原告睡覺時對其為口交及手淫等語;則就前開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罪部分,本件被告至少亦犯有刑法第221條所規定強制性交罪或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乘
機性交罪,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亦應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
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
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3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
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
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
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規定。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參酌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原告因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
非短。又原告年籍詳卷,大專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兼職補教工作,年收入約150至200萬
元;被告則為77年7月23日生,大學畢業,從事旅宿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見前揭刑
事判決),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名下無財產,且無108年度所得給付資料;原告名下則
有房屋4筆、土地3筆、田賦1筆、汽車2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20,311,298元,108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1,368,60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亦堪信為
真實。
(二)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之次數、性質與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
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依前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分別以20萬元、10萬元合計為30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被告於108年10月3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且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30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共3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
,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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