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uccess0409 (貢糖新衣)》之銘言:
: 這個真的顛覆我的刑法觀了
: 那麼照這套邏輯
: 以後開車要不就不要喝酒,要不就喝到斷片邊緣,甚至乾脆喝到斷片
如果今天行為人喝酒,他已經喝到達到無責任能力的狀態,當然這個狀態是非常極端,
因為如果你拿數值表對照的話,他要喝到無責任能力,這個必須要達到血液裡面酒精
濃度已經到千分之三,但是也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性。那如果今天他再開車的當下他已
經無責任能力,當然他這個動作依照刑法19條的規定,就變成不能夠肯定他的罪責,
但是這樣子又會很荒謬,就會變成你為惡務盡,你如果要酒駕的話你就盡量喝,喝到
無責任能力你就沒事,你只要達標你就OK了,海闊天空。
難道是這樣嗎?實際就危險性來說,喝得越醉應該是危險性越高嘛,那可能有些人就
想說那我們就透過原因自由行為來處理啊,這當然又涉及到了我們要怎麼樣理解原因
自由行為,如果我們今天是採取構成要件模式的理解方式的話,就是所謂的前置模式,
那在185之3這邊會有困難,因為185之3是一個定式犯罪,他的構成要件行為必須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但你很難前置到喝酒然後說喝酒的當下就實現了駕駛這個要素。相
較之下,例外模式就好像比較好用一些,但是即便是採例外模式,如果今天要求例外,
也就是把19條第三項當作罪責、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這樣的要求的例外的話,他
也有前提,因為185之3只有處罰故意,19條第三項如果你也要求雙重故意,也就是說
你在開車的當下有故意,而且你在前面讓自己自陷障礙狀態的當時對於後續你會做的
駕駛行為也要有故意的話,才能夠適用19條第三項的例外,這個限制當然會讓某一些
酒駕的情況就沒辦法透過19條第三項讓他處罰得到。
也就是因為如此,所以在德國有一個自醉構成要件,這個是德國刑法第323條之1,他
這個罪名有點難翻譯,Vollrausch,Voll是完全的意思,rausch是酩酊的意思,也就
是完全的醉、完全的酩酊,也有人像張麗卿老師用比較意譯的方式把他翻成麻醉狀態
下的違法行為,他的構成要件是說如果你今天故意或過失透過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藥
品自陷於酩酊狀態,並且在這個狀態下違犯違法行為,但是這個不法行為因為欠缺責
任能力而不罰,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他乍看之下跟原因自由行為有一點像,但其實
不是,第一個他是刑法分則裡面獨立的罪名,他就是把一個喝醉讓自己陷入無責任能
力狀態下的人當作是危險行為,跟一個清醒的人相較,喝醉酒的人當然是危險的,但
是他跟原因自由行為的不同,在於這個條文裡面,他的故意過失只要求你讓自己陷入
無責任能力的酩酊狀態有故意或過失,至於你在這個無責任能力狀態下違犯的違法行
為,那一部分依照德國通說的看法他是客觀處罰條件,所以他的不法要素只有故意或
過失讓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的酩酊狀態。
如果你今天在家裡面把自己灌醉,灌到無責任能力,你就已經該當他的不法要素,但
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的話,當然國家也沒什麼理由、不需要去介入,雖然你在家裡讓
自己變成一個危險的來源,國家還不需要處罰,所以他就加上了一個,你必須要在這
個無責任能力下去違犯任何的不法行為,這個處罰條件一旦成就才有處罰你的必要。
今天我們台灣有這個條文的話,當然我們剛才說的,你酒駕但是你喝醉的程度已經達
到無責任能力狀態,因為雙重故意的關係,沒有辦法透過原因自由行為來處罰,就可
以透過這個要件。
所以德國刑法323條之1是一個攔截的、截堵的構成要件,就是在補這一些處罰的漏洞,
而他的第二項則是衡平的規定,他說依照前項所科的刑罰,不能夠重於他在酩酊狀態
下違犯的違法行為原本的法定刑,意思是說,假設假設今天一個人喝酒,然後他在酩
酊的狀態下打傷了人或違犯了毀損,那你依照323條之1所科的處罰的法定刑範圍還蠻
大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那你就必須注意到你最後針對這個個案所宣告刑不能重
於所違犯行為原本的法定刑。
不然就會變成,在酩酊狀態下違犯的,譬如說毀損,而那個毀損行為因為行為人欠缺
責任能力,不能成立犯罪,但是立法者突然說你因為那個行為欠缺責任能力不能成立
犯罪,但我們有攔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323條之1第一項,那這條是五年以下,可能
會重於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所違犯不法行為,這時候被告就會抗辯說不然你直接用我
原本的不法行為來罰我好了,國家這時候就會跳出來說不行喔,因為你在違犯那個不
法行為的當下你欠缺責任能力,所以不能成立犯罪,被告又會追問說,為什麼我欠缺
責任能力就不能成立犯罪,法官就會告訴他說因為罪責與行為同時存在,這個罪責原
則是要來保護你,結果因為要保護你反而讓你受到更重的處罰,這當然是一個評價的
矛盾。所以323條之1第二項就是為了避免這樣的評價矛盾。
不過目前我們的刑法分則裡面並沒有這樣的處罰規定,所以這個還是停留在修法建議
的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