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報] 小牛可能就小喬丹一事狀告快艇?

作者: hyperion (Jahangir Zito)   2015-07-11 02:26:46
AhUtopian大大,你這裡把「職業運動聯盟」本身的存在是否違反美國聯邦
的反托拉斯法律,和「職業運動聯盟」的勞資爭議與反托拉斯法律間的交互
關係混為一談了。這兩者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本質上而言,「職業運動聯盟」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種水平聯合行為:三十個
球隊不是各自為政,而是組成聯盟、設定共同賽程、並且由聯盟的辦公室規
範各球隊之間相互的競爭行為(比方說,畫定聯盟各支球隊的地理勢力範圍
,規範門票收入的分配方式,以及執行這些市場支配的方式)。水平聯合行
為通常是被反托拉斯法禁止的,但是由於「職業運動聯盟」的特殊性質(一
隊不成聯盟),法律上允許從它的特殊性質來考量為了「維繫職業運動聯盟
的存在與運作」的水平限制是否合理(通常都是合理的,NBA Commissioner
要罰錢要禁賽幾乎是一人說了算,這麼大的獨斷權力在美國法下都是被認可
的,遑論其他)。這是為什麼NBA (或MLB / NFL 等運動)通常不會被反托
拉斯法取締的原因。
但這不代表 NBA 完全不用擔心反托拉斯法。NBA 在勞動市場上可能會有反
托拉斯法的問題。聯盟成形以後,各球隊就不能自由招募大學畢業或棄學的
球員,也不能任意挖角聯盟內另一支球隊的球員。聯盟勢必要對球員的任用
與招募作出限制。選秀會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優秀的大學球員不能自己想
去馬刺、勇士這種能贏球的球隊就自己跑去跟這些球隊簽約,而是透過選秀
會的機制,強迫一個優秀的大學球員為一支戰績很差的球隊強制效力若干年
。大學球星確實可以不爽簽約,但如果有選秀權的球隊不放人,這球星也不
可能有在NBA出場的機會。例如前杜克球星 Danny Ferry 是1989年的選秀榜
眼,但他老兄不想跟快艇簽約,硬是自我放逐義大利打了一年歐洲職籃,快
艇不得不將他的簽約權賣給騎士。但注意的是,要是快艇當初抵死不交易,
Danny Ferry 是沒可能在 NBA 亮相的。
在NBA的勞動意識擡頭後,NBA 球員們組成了工會(領軍人物包括 Bob Cousy
、指環王羅素爺、上古神獸張真人、單季平均大三元的 Oscar Robertson等
,在某年明星賽的中場休息時間告訴球隊老闆們,若不讓球員組成工會,明
星賽就沒有下半場,所有人都會罷賽),並由球員工會依據美國的勞動法令
與聯盟進行集體議價(collective bargaining)。
集體議價協議(CBA)是規範聯盟、各球隊、與球員間所有法律互動的最重要
協議。也因為有了這份協議,NBA 在勞動市場上的作為可以不受反托拉斯法
的拘束,因為球員工會作為全體球員的代表,形成勞動要素的獨賣,可以制
衡聯盟的要素獨買。(這個在勞動市場上的豁免條款是透過聯邦法院以英美
法 common law 「法官造法」的方式產生的,稱為 non-statutory labor
exemption)
因此,在討論這次「DAJ 人生」的鬧劇時,由於這涉及到解讀 CBA 條文中
關於各隊在 7月1日到7月9日之間的「空窗期」究竟可以對自由球員有哪些
方式的接觸,以及自由球員在這段期間與各球隊的「口頭約定」依據CBA 的
內容是否可以反悔,因此問題的分析大概不會是直接跳到美國各州的商業或
契約法律如何解釋,而是如何評價這些行為是否符合 CBA 「框架契約」下
的規定。
CBA 條文裡面是有仲裁條款的,稱為 grievance arbitration,在這個仲裁
程序下,任何球隊或球員都可以對CBA內的爭議條款提出仲裁。而在美國法
下,合約是允許加入強制且有拘束力的仲裁條款,意思是合約當事人放棄透
過訴訟程序來挑戰或推翻仲裁判斷。我沒有細看過 CBA 的原始文本,不能確
定 grievance arbitration 是否為具有強制拘束力的仲裁條款。但就算不是
,在美國法的判決先例下,如果當事人要針對一份具有仲裁條款的合約內容
提起訴訟,法院會要求該當事人先走完仲裁程序,除非當事人直接挑戰仲裁
條款的內容。所以根據目前的資訊來看,Mark Cuban 直接在法院提起訴訟的
機率並不高(當然他可以不管三七二十一就告了再說,但這樣被法院直接打
槍的風險很高),而更可能提出 grievance arbitration。
※ 引述《AhUtopian (It's my Life)》之銘言:
: (緣由請看 #1Ldy-wCD 的推文討論)
: 就我對於職業運動法的認知是這樣的:
: 簡單地來說,NBA就是個產業中的壟斷團體,那大家應該沒學過也聽過美國有反托拉斯
: 法,那怎麼反托拉斯法沒有找上NBA呢?因為NBA這種團體有他的諸多特性,簡單地來
: 說最後就定義他假如符合諸多要件,就是卡特爾組織,而可以脫免於反托拉斯法。
: 其中一個要件,就是關於組織成員的權利義務保障規範,必須要透過具備極高程序跟
: 代表性要求的集體協議來產生,為什麼呢?因為你制定再多的法律,在這種壟斷團體
: 內,由於市場為單一或少數經營者所把持,基本上談判地位是如果一對一的話,就算
: 規定再多,也都是單方被吃死。
: 因此,要求必須將所有生產者聚集起來,跟所有經營者一起談判,這樣談出來的東西
: ,應該就真的能不會讓任何一方吃(太大的)虧,但相對的,這個談判的結果(CBA)的效
: 力,也就比起一般私人的契約要強大許多;因此原文推文中D900同道說的是通常私人
: 間的契約,不見得能夠排除civil code中有明文具體規定,這點本身沒有錯,但是拿
: 到NBA這樣的卡特爾組織來說時,就必須有所調整。
作者: LAKobeBryant (Forever Superstar)   2015-07-11 02:31:00
小牛應該很難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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