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題] 104-1 汪信君 保險法 期中考

作者: JamesBondDai (戴PP)   2015-12-01 16:23:46
課程名稱︰保險法
課程性質︰法律系必修
課程教師︰汪信君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15/12/1
考試時限(分鐘):100分鐘
試題 :
請依下列情形,試就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當事人間所得主張之抗辯及理由分別
陳述與判斷:
(ㄧ)某甲以其妻子乙為被保險人於99年5月間向保險人A投保醫療健康保險契約。
投保後於101年3月至5月間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並於101年6月檢附
相關診斷證明書向保險人申請住院保險金之給付。惟經保險人101年7月間調閱
乙過往病歷資料發現,乙曾於96年3月間曾赴B教學醫院之身心醫學科就診。
因此保險人A遂於101年7月中主張乙於投保前曾因精神疾病接受醫師診療,於
投保時為不實說明解除系爭契約。而要保人則以當年就診並不知悉其醫師診斷
為憂鬱症,且經服用兩三天後即為停藥,嗣後並未再有就診事實,因此抗辯
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要保書告知事項欄位為:「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2)...精神病。」(15%)
(二)某丙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8年7月間向C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附加健康保險契約。
於99年6月間診斷出罹患淋巴癌而進行治療,並檢具單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嗣後保險人C調閱病歷發現某丙曾於98年3月間因子宮頸檢查結果不正常,而未於
締約時告知保險人,因此要求某丙另行簽訂批註除外同意書,並將子宮頸疾病、
子宮頸癌症及其併發症所致之保險事故以批註方式列為除外不保事項,始同意
回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給付丙關於淋巴癌治療保險給付。惟丙則再行抗辯,其
實際上曾於98年5月自費再進行更為精確檢查,發現結果為正常。因此主張保險人
並無契約解除權且該批註不生效力。(10%)
試題結束。期中佔25%,期末佔75%。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