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程名稱︰刑法總則二
課程性質︰必修
課程教師︰王皇玉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18年4月27日
考試時限(分鐘):110分鐘
試題 :
一、實例題(60分)
甲乙二人為大學同學,某日甲對乙開玩笑說書包裡有帶土製炸彈,等一下會加以引爆
,一出平日成績不好的怨氣。乙過去長年居住美國,本學期剛回台灣就讀大學,一聽甲要
引爆炸彈,大為驚嚇,以為在台灣和美國一樣,只要有類似恐怖攻擊言論,都可以加以逮
捕,於是便出手將甲壓在地上,不讓甲取出炸彈。
甲被乙壓制在地上長達十分鐘之久後,甲發現乙壓制的力量越來越小,因此甲突然藉
機反抗,並且拿出包包裡的雨傘敲打乙,試圖擺脫乙的壓制,乙被雨傘打到後倒地失去反
抗能力,但甲因為過於緊張,加上眼鏡被打掉看不清楚,以為乙仍有攻擊能力而繼續攻擊
乙,導致乙受重傷。試問:甲、乙之刑責應如何論處?
二、是非題(30分,每題2分)
1(X)實質違法性要求行為的質跟量需要符合刑事制裁的要求才能處罰;可罰違法性僅
要求正面審查有無利益侵害即可。
2(X)某甲為了出道當明星花大錢請醫生乙進行墊鼻子的整形手術,卻不幸失敗導致鼻
子歪斜,醫生之醫療行為可以根據刑法第22條阻卻違法。
3(O)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不處罰刑事被告當事人自行湮滅證據之行為
,是因為被告欠缺期待可能性。
4(X)甲是長年受家暴的妻子,一日於家暴夫乙毆打甲之後,甲在乙熟睡之際,為擺脫
家暴痛苦,拿起菜刀將乙殺害,根據學說甲的行為成立緊急避難。
5(X)密醫並非醫師,即使事實上反覆為醫療行為,仍不屬業務之人。
6(O)行為人主張其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但經檢驗後發現僅主觀上具有阻卻違法要
素,客觀上卻欠缺阻卻違法事由所描述之情狀,此可稱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7(X)醫師在得到病人之承諾下,幫危急病人開刀動手術,醫師雖然同時可以根據業務
上之正當行為、緊急避難、得被害人之承諾等事由而阻卻行為之違法性,但法院在判決時
,僅能選擇其中一個最適合的阻卻違法事由,不能同時並存。
8(X)竊盜罪屬狀態犯,竊賊於行竊之後,對於所竊之物已達既遂程度,故被害人在竊
賊既遂後當場追躡竊賊搶回所有物,因不法侵害之竊盜行為已經過去,故不成立正當防衛
。
9(X)對於合法之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僅能主張緊急避難。
10(X)「確信犯」乃欠缺不法意識的一種態樣。
11(O)甲認為手持合法搜索票的公務員乙是詐騙集團,奮力抵擋乙進入家中,造成乙
手腕扭傷,甲的行為成立誤想防衛。
12(O)甲為精神病患,清楚知道自己服用某藥物Aptx4868會發病進而攻擊他
人,卻在和仇人乙見面前服用該藥物,乙終為甲殺害,甲於行為時雖陷入無責任能力,但
不得根據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
13(X)甲因為年老體衰自覺不久人世,要求丈夫乙下毒讓其脫離苦海,甲因而被毒死
。乙得甲之囑託而殺害甲,乙之殺人罪因為「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
14(O)公務員甲受上級乙只是將其負責的項目經費轉帳至某個和該機關素有合作的廠
商帳戶當中,甲雖有懷疑,但仍依照指示辦理,事後乙之圖利廠商行為經舉發而成立犯罪
,甲之圖利罪可主張依上級公務員命令而阻卻違法。
15(O)法院若要認定當事人根據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責任能力,必須透過專家鑑
定才合法,不得自行判斷;但認定當事人並無精神障礙而具有責任能力時,法院得不經專
家鑑定而自行判斷。
三、單選題(10分,每題2分)
1(A)下列何者不是限制責任能力人?
A可避免禁止錯誤之行為人;
B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C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
D滿80歲之人。
2(D)下列關於正當防衛之描述,何者錯誤?
A放火罪雖侵害社會法益,但是被害人仍得行使正當防衛權;
B不管本人或他人之權利現正遭受不法侵害,均得行使正當防衛權;
C無法分辨何方先為不法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雙方均不得行使正當防衛權;
D正當防衛手段應該符合利益衡量,所保護之法益應明顯高於受侵害之法益。
3(D)下列關於禁止錯誤之描述,何者錯誤?
A刑法第16條為禁止錯誤之規定;
B通姦者聲稱不知道在台灣仍處罰通姦行為,此屬直接禁止錯誤;
C教師聲稱不知道體罰學生不能阻卻違法,此屬間接禁止錯誤;
D正當防衛者誤以為可使用任何手段加以防衛,並非禁止錯誤。
4(A)下列何者不是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A推測承諾;
B業務上正當行為;
C逮捕現行犯;
D依法令之行為。
5(B)下列何種情形,甲之行為得以阻卻違法?
A病人精神狀態有問題,認為自己頭痛是因為蛀牙的填充物所造成,要求醫師甲將所有牙
齒都拔掉,甲因而拔光乙病人牙齒;
B甲醫師告知母親乙捐腎可以救兒子一命,乙允諾而答應醫師摘下一顆腎臟移植到其兒子
身上;
C乙為了詐領保險金,要求甲將其手腕截斷,甲果真將乙手腕砍斷;
D甲騙乙抽血30CC是要做健康檢查,結果甲將抽來的血拿去進行某種特殊遺傳基因之
研究。
參考條文
第15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16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
第18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20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21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4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
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5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82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