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程名稱︰刑法分則
課程性質︰必修
課程教師︰王皇玉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19年1月11日
考試時限(分鐘):110分鐘
試題 :
一、實例題(40分)
甲男周旋於乙女、丙女之間,後因乙女懷孕而跟乙女結婚。丙女難以接受這個事實,欲對
甲、乙進行報復。乙女懷胎32週時,某日丙尾隨甲、乙之後,見甲帶著乙過馬路,遂開車
高速撞擊甲、乙。在開車撞甲、乙之前,為求壯膽,丙女喝了半瓶紅酒,且在撞人之後,
隨即開車離去現場。乙女受到撞擊後倒地頭部嚴重受傷,經路人緊急送醫急救後,仍然不
幸身亡,但腹中的孩子丁,醫師緊急施以剖腹產之後,卻奇蹟似的存活下來。甲受撞擊後
雖然一度倒地昏迷,但最後仍然存活下來。丙女在撞完人之後,駕車離去沒多久,隨即被
警察攔下來,警察要求丙女進行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公升0.35毫克。試問,
丙女之刑責如何論處?
二、實例題(30分)
賭徒甲欠乙100萬元,乙催討多次,甲均置之不理。乙知道甲有服用安眠藥習慣,為了
教訓甲,某日乙於夜間潛入甲家,趁甲服用安眠藥熟睡之際,將甲之雙腳以棉線綑綁數圈
,並在甲家客廳牆壁上噴上紅漆,內容為「他日會再來登門拜訪問候,太陽幫堂主丙OO
」。甲睡醒後自行用剪刀剪斷腳上綑綁之棉線,但看到牆上留言,隨即報警處理。試問,
乙之行為如何論罪?
三、是非題(每題2分)
( )1甲駕車過失撞擊乙,乙身上有多處擦傷,甲為趕時間上班,先拿出1萬元現金交
給路旁商家丙,委託其先行照護乙,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甲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離
開現場,甲行為成立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2甲年僅15歲,其單親媽媽乙取得甲之同意,將甲交給酒店老闆丙,乙亦知道丙
會限制甲的自由並強迫甲與客人為性交行為,乙與丙成立刑法第298條第2項略誘婦女
罪之共同正犯。
( )3甲父照顧重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兒子乙數十年,身心俱疲,因年老不勝負擔而決意
帶乙共赴黃泉。甲徵得乙同意一起前往海邊消波快跳海自殺,結果甲遭海浪打回岸而沒有
死亡,乙則溺死,甲成立謀為同死之加工自殺罪。
( )4甲教唆乙偷竊A的機車,乙果真將A之機車竊來,甲隨後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乙
購買該機車,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成立故買贓物罪。
( )5甲對同居女友之3歲兒子乙,常以電擊棒教訓令其不要哭鬧,某日乙再度哭鬧,
甲不耐煩,用電擊棒毆打乙頭部,結果乙竟然昏迷死亡,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6條第
1項凌虐幼童罪。
( )6甲在網路上販賣日本AV女優光碟片,乙知其為盜版光碟而仍下單購買,甲成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7甲自知服用安眠藥會嗜睡,而仍然於服藥後開車出門購買消夜吃,於駕車回家途
中因睡著而追撞乙車,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 )8甲女於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子A,因未婚生子不想養A,遂將A留在診所不告而別
。依實務見解,甲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
( )9通緝犯甲為逃避警察追捕,隨機坐進一輛路邊臨停的汽車,並用刀指著汽車駕駛
乙命其開車直行3公里,然後命其停車,甲再開門逃走。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
( )10甲威脅雇主乙,如不加薪1萬元,將向警察檢舉乙是某涉毒藝人的毒品供應者
,乙擔心警察調查,因而將甲之薪資由3萬元提高為4萬元,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 )11甲於停等紅燈時,突遭後方機車追撞,機車騎士乙跌倒骨折,甲自認自己沒有
過失,也沒下車察看,逕自開車離開。甲行為成立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12甲是考試院人員,受到考生乙之請託,將乙已經交出去的國家考試答案卷抽出
來,然後竄改其答案。甲之行為成立變造私文書罪。
( )13甲為了詐領保險費,要求妻子乙將其手腕剁斷,乙依甲之要求而為之,甲、乙
兩人成立刑法第282條加工自傷罪之共同正犯。
( )14通緝犯甲撿拾到他人駕駛執照,遂將駕照上面的照片改成自己的,由於駕照乃
交通部所製發,故甲之行為成立變造公文書罪。
( )15甲家中遭竊,不之竊賊是誰,心中極度不爽,遂於網路上留言,如果竊賊膽敢
再來光顧他家,必打斷雙腿、挖出眼睛。甲之留言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參考法條: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3 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4 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5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9 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
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81 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82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3 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
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285 條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288 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
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 289 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0 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91 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2 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93 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294-1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
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
大者。
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96 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9 條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1 條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
,得減輕其刑。
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3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07 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8 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 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 351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