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程名稱︰民法債編總論一
課程性質︰必修
課程教師︰陳忠五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19/04/22
考試時限(分鐘):120分鐘
說明:
1.不必抄題,但請明確標示題號。
2.可參閱法典,但不得參閱講義、書籍、筆記或其他參考資料。
3.答案請附法律理由。
試題 :
第一題:35分(改編自最高法院台上第1653判決)
A公司與B鄉公所就B鄉公所管轄下某路段的道路搶修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契約書由B鄉公所
預先提出,載明A公司須完成自決標日起1年內契約指定地點之搶修工程。A公司依約進行
災害搶救工程完竣,經B鄉公所驗收合格並結算數量後,A公司依契約主文第3條第1項:「
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
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及第9條:「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契約價金
之給付條件』規定辦理。主辦機關應按工程與保固之進度依契約所訂之付款方式,由承包
商提出估驗申請,經主辦機關核可後給付承包商」,請求B鄉公所依契約約定,給付工程5
000萬元。
然而,B鄉公所以上級機關僅核定3000萬元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其餘2000萬元。理由如
下:契約補充條款第18點「付款辦法」,約定:「若為本所災害準備金預算範圍內,則俟
上級機關核定災害搶修金額後,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若本所搶修經費已用磬,
則需俟上級機關核定之搶修經費入庫後,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每次付款金額
依據上級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辦理」,故依約定,A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須由其上級
機關核定撥付。茲上級機關僅核定3000萬元,A公司僅得請求B鄉公所給付3000萬元。
對此,A公司主張,補充條款第18點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B鄉公所則抗辯
:(一) A公司為營造業者,非經濟上弱勢,且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合約
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倘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得拒絕投標,締約當
時A公司非無拒絕餘地,故該條款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二)第18點「付款辦法」之訂立,
乃因系爭契約為災害搶修工程契約,無法事先設計後招標發包承作,因而由其上級機關核
定撥付,避免逾越災害準備金之預算範圍。A公司係國內知名營造公司,其內部具有堅強
法務人員陣容,已有充足時間審閱該補充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受條款約定之拘
束。
試問:A公司請求B鄉公所給付其餘2000萬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ꀊ第二題:35分
甲欲購買小貨車作為攤車販賣肉圓,向乙經銷商購買A車,雙方談妥標的物及價金後,乙
提供全部由其預先擬定,用以銷售汽車的制式條約內容,並告知甲得攜回審閱3日,也告
知甲可以放棄審閱內容之期間。
情況一:系爭條約已預先載明選項「買受人簽訂本契約前,以確實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
附件無誤,自願放棄3日以上審閱權利」。甲就此選項進行勾選,甲乙當場訂立契約。
情況二:系爭契約已預先載明選項「買受人簽訂本契約前,以確實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
附件無誤,自願放棄3日以上之審閱權利」。然甲除就此選項進行勾選外,另於契約書上
以手寫方式,註明其放棄3日之契約審閱期間,甲乙當場訂立契約。
乙交付A車後10日,甲駕駛A車,因煞車具有重大瑕疵,造成甲自撞分隔島受傷。其後,甲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第51條等規定,向乙請求賠償治療費用、A車交由某車廠
維修所支出的費用,以及一筆懲罰性賠償金。對此,乙抗辯:系爭條約第10點記載:「因
車輛瑕疵所致之損害,本經銷商不負任何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又於系爭契約下方、接
近頁尾處,以極小、淺色難辨識的字體加註第11點記載「買受人若因車輛瑕疵受有損害,
車輛之維修僅得交由乙送回原廠處理,買受人不得自行交由其他車廠處理。」
試就情況一、二,說明甲對乙的請求,有無理由?
ꀊ〈參考條文〉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整理節錄)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期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_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拒絕買受人提前清償,亦不得約定買受人提前清償者,應支付其他費用。
二、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製造商、進口商及經銷商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之責任。
三、不得約定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
四、不得約定「貨物出門,概不退換或修補」等概括免責條款。
五、不得約定排除或限制於交車時未能發現瑕疵之擔保責任。
ꀊ第三題:30分 (改編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2判決)
A縣政府 (下稱A) 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就某工程公告招標,招標公告附有正式之採購契
約書宮投標者參考,於公告之附加說明第9點,另有「延遲付款」 (即:本工程財源須配
合縣庫資金狀況付款,可能延遲付款,廠商不得異議或主張權利) 之記載。B公司(下稱B)
於同年 2月20日,依招標公告繳納押標金新台幣 (下同) 500萬元參與投標。同年 3
月1日決標,由 B以1億元得標,承攬該工程。
嗣後,兩造進行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簽訂時,B因A所提出之契約書與原先招標公告所附正式
之採購契約書多出「延遲付款」,而主張與原先公告之契約書不同,拒絕簽訂書面契約。
A乃於108年 7月1日對 B發函,表示願依原公告之契約書,不加延遲付款條件,與B簽約
。
B於108年 7月10日,發函通知 A,請A明確回覆同意依原公告之契約書且不附遲延付款
之條件辦理契約,並限A於文到3日內明確回覆是否同意上開內容,否則以該函作為行使民
法第254條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A於同年 7月12日收受函文後,於同年月 13日以限
時掛號寄出函覆,明確表示同意依B所提要求訂約。B於同年月14日下午收受。然而,B於
同年月14日下午收受該函前,已於當日上午電話通知A,契約已解除,並請求返還押標金
。
請依據A、B雙方在不同時間點所為文件往來或表示,說明其法律性質或效果,並分析B請
求A返還押標金,有無理由。
ꀊ〈參考條文〉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5款: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