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程名稱︰刑法分則
課程性質︰法律系必修
課程教師︰謝煜偉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22/05/30
考試時限(分鐘):180
試題 :
一、判決評釋題(50%)
請詳讀附件判決後,從判決評析的視角,分析下列問題:
1. 本判決涉及的實體法爭點為何?關於這些爭點,學說及近來實務見解的狀況
為何?
2. 你贊同本判決(及原二審判決)的法律見解及個案涵攝嗎?請說明你贊同或反
對的理由。
二、實例題(50%)
#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意見
#請各位把握時間,精簡作答
甲係補習班立案登記代辦業者,其受墨彩兮公司之代表人艾東濃(以下簡稱乙)
委託,向天龍市教育局申請立案「楊涇浜美語短期補習班」(設立人為墨彩兮公司
之代表人乙)。甲在準備立案文件之一「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時,發現乙當初與
房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承租人記載為「艾東濃」而非「墨彩兮公司、代表
人艾東濃」,且該份契約書尚已經過民間公證人之公證。甲為了要順利立案,將經
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掃描成影像檔後,利用電腦軟體將影像檔上所載承租人
欄位塗改為「墨彩兮公司、代表人艾東濃」,列印出紙本初稿後,再於紙本初稿承
租人欄位處分別蓋用乙交付予甲辦理立案事項所需之公司章及個人章。最後,再將
蓋有大小章之紙本複印成影本,持之向該市教育局申請立案。
教育局承辦人公務員丙收受甲遞出的文件後,覺得這份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的承租人欄位有不自然的塗改痕跡,於是電請乙提供公證之契約書正本以茲
查核,乙詢問甲代辦過程發生什麼事,甲此時才跟乙吐露實情。乙趕緊帶著公證之
契約書正本跑到市政府窗口找丙洽談,並偷偷在文件最後塞了一張價值 1500 元的和
牛燒肉套餐兌換券。丙收下文件後瞄到那張兌換券,於是不動聲色地將公證之契約
書正本影印一份存卷,正本則連同當初甲遞交的影本交還給乙,並跟乙說:「按規
定承租人要填公司啦,下次注意一下。」乙回家後趕緊將影本放在火爐裡燒掉。沒
想到在陽台處理餘燼的時候,餘燼隨風飄散到樓下。剛好樓下房屋在裝潢,陽台放
著好幾罐高揮發性且易燃的松香水,碰到餘燼立刻起火燃燒。火勢雖然將樓下陽台
燒成焦黑,所幸消防隊員很快將火勢撲滅,且因有落地窗阻隔沒有延燒至屋內,屋
內當時亦無裝潢工人在場,無人受傷。
試問:甲、乙、丙之刑事責任為何?
參考規範:
公證法
第 36 條
I 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第 85 條
I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
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
示其為連續。
II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第 86 條
I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附件】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節錄、去識別化改寫)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〇〇〇律師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分別改判如下:就公務員圖利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
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甲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係綜合甲之部分供述、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案內
事證,說明甲為第六河川局正工程司兼管理課課長,綜理第六河川局管理課業務,
依水利法、河川局辦事細則、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經辦第六河川局經管河
川區域內之維護管理與違法案件查處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公務,於經管水道防
護範圍內,奉命督導所屬河警執行警察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對於第六河川局招標發包之曾文溪疏浚工程疑有得標廠
商富〇企業社盜採砂石情事,經局長裁示管理課所屬河警實施「不定期夜間巡查」
之主管事務,明知該不定期夜間巡查係以密件簽辦,攸關公共利益,屬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事項,不應將巡查規畫洩漏予受巡查對象,俾收不定期查察取締之效,
竟連續於 94 年 2 月 24 日、同年 3 月 10 日上午私自以行動電話使用暗語預告陳
〇姜當日晚間之河警巡查規畫,違法洩露其事,經陳〇姜轉知工區施作人員當晚
停工,致負責當日夜間巡查之河警乃未能收查察違法盜採砂石之效,如何使富〇
企業社相關人員規避前述不定期查察,而得持續盜採獲取不法利益等論據。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
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既兼及於
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潔性,自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
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
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
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前述「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
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
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原判決綜合富〇企業社之工程帳目資料、自工地會計處扣得之「工作紀錄」
上列載:94 年 2/23、3/8、3/9、3/11 等「於夜間凌晨時段吊料、裝料、裝料車、
土蓋、回填」各情,及94 年 2、3 月間廠商或工區人員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提
及「我們用不好的土推下去做回填應該可以」、「用怪手把原料挖上來,才能做
回填」、「(94 年 3 月 2 日晚間 9 時 58)...他說已挖 500 方上來了」,其中 94
年 3 月 8 日下午 9 時 3 分之通話內容甚且提及「現在土蓋要掀起來就好了嗎?」、
「料也要吊上來,不然明天怎麼交給別人」、「要多吊一些上來啦」等事證,認
與本案利用疏浚工程施工機會,以「深挖盜採」、「回填整平」之方式盜採非契
約所定標售標的之砂石牟利等其他證據資料相符,因認至少於 94 年 2、3 月間前
述期間有盜採砂石情事。而甲連續於 94 年 2 月 24 日、同年 3 月 10 日違法洩露
該 2 日之河警不定期夜間巡查資訊,致使前述期間之盜採砂石犯行免遭查緝,
得以續行盜採獲利,原判決以甲客觀上違背應遵守之禁止規範,而凸顯富〇企業
社之特殊利益,係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第三人所得之利益,即不具有正當
法律權源,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不法利益,且與甲違
法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因果關係,自無違誤。
原判決復以富〇企業社於 94 年 2 月份及同年 3 月 10 日以後採運混合砂與
純砂販售之工務暨帳目資料闕漏,如何採取最有利於甲之基礎計算,僅依案內94
年 3 月 1 日至 10 日工務暨帳目資料為計,按財政部 94 年度河川砂礫採取業之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9%計算扣除成本、稅捐及費用等後,列計前述違背職務行
為致廠商免遭查緝而持續盜採所獲不法利益,說明其因果關係,根據卷證資料,
逐一剖析論述。所為敘論說明,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非僅以富〇企業
社夜間施工之工作紀錄、採運販售之工務暨帳目資料或特定證人之部分說詞,為
前述論斷或計算之唯一基礎,縱原判決未就前述期間夜間施工比例贅為說明,或
針對特定證人部分說詞,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於甲違背職務圖利罪責有
無之判斷,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案內
事證無足證明富〇企業社於 94 年 2 月間或同年 3 月 10 日或 11 日後有盜採砂石
情事,縱其於同年 2 月 24 日、3 月 10 日有洩密犯行,亦不生圖利結果,且其洩
密當日,富〇企業社並無夜間施工,他日工作紀錄關於夜間施工之記載,亦不能
證明有盜採砂石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圖利數額欠缺證據、違反論理法則,又未
依夜間工時比例說明計算依據與因果關係,即以前述期間販售數量為計算基礎,
論處其犯公務員圖利罪刑,違背法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關
於富〇企業社 93 年 4 月至 94 年 3 月間盜採砂石數量及總價之說明,於甲違背
職務圖利罪責有無之判斷,並無影響,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富〇企業社該
年度盜採砂石數量之認定,有未憑證據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本件關於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監督事務
圖利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甲前述論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連續洩露國防以外秘密部分,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