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院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
原告:傅偉哲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被告法定代表人:黃順明
原告提起撤銷沒入保證金新臺幣8,500元處分並歸還保證金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8,500元。
理由
本案於民國99(下同)年6月6日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被告代表人對於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8,500元之請求當庭認諾。本案係具公法事件性質之
行政訴訟案件,被告所為認諾之效力為何,經查本校學生自治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國
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第1段規定,倘遇該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
件準用行政訴訟法。
查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本案係典型之行政訴訟案件,於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02條時,準用之範圍
包含該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無疑義。本案被告係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選舉
罷免執行委員會,其目前成員雖因該會採任期制而與98年7月為原處分時之成員有所不同
,惟內部成員之更替並不影響機關之同一性,先與敘明。本案原處分係沒入原告之選舉保
證金,惟被告於做成原處分前,並未踐行重要證人之調查程序,其做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認定,顯屬恣意,且於原處分作成時,其亦未記載做成處分之理由,此均使原處分之做
成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原處分本應屬無效,故原告
於本案調查證據之審理過程中,當庭認諾,願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退還已沒入之保證金,係
有助於維護依法行政之法秩序,難謂有害於公益,爰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判決被
告敗訴,原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8,500元。另被告於原告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後,倘發現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在一定條件下,本得依職權自行撤銷
原處分,併予敘明(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
審判長 張郁昇
學生法官 曾彥超
學生法官 賈文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