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林韋翰、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聲請之內容: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請求學生法庭
1. 解釋「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
民參政權。
2. 作成「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無效」之暫時處分。
案由與聲請內容說明:
一、 聲請案由:
依先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公布選舉公告及學生
會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規定,候選人應於5/10(五)下午6:30前繳交登記所需資
料及保證金,然戴姓研究生協會會長參選人因故未能於截止時間備齊所有表件(未能於期
限前繳交照片),在了解其狀況後,當場負責收件之選委即口頭應允該名候選人得以補件
,但需於當晚午夜十二點前補齊。而後陳姓參選人團隊獲知此事,即於當晚向選委會提出
行政訴願,並認為戴姓參選人不符合選舉公告上之登記要件,故不應具備候選人資格。
選委會受理該訴願後,即依據職權以合議制方式討論此案,最後決議選委會依照行政單位
「依法行政」之原則,處理選舉相關事務。雖之前選委會有做出許可登記的行政處分,故
依據選舉公告一之規定「凡費用不足或表件不全者,皆不受理其登記之申請。」,決議撤
銷戴姓候選人登記許可。同時也針對相同狀況(未能於期限前備齊表件)之另一位邱姓文
學院學生代表參選人進行相同決議,選委會不應受理其登記之申請,故邱姓候選人同樣被
撤銷其登記許可。
兩案中,其中戴姓候選人之資格撤銷案,為研究生學生會會長之選舉,但業經研究生學生
會委託學生會選舉委員會舉辦。是以其處分作成機關,為顯名之學生會選舉委員會。而為
求聯合選舉之選務工作一致,避免發生選務糾紛,本次選舉之程序規範,皆係適用選舉舉
辦機關(即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之程序規定(即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中之程序規定),選舉之實
質參選、當選要件,才適用各該選舉所依據之法律之實體規範。如此之法律適用決定,觀
諸本次發布之選舉公報所定之程序要件,即可證明。而本案中係爭之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為參選人所必須符合之程序要件,其規範內容無涉於個人
實體參選資格,而是為選務進行之便所為之程序要求,是以適用舉辦選舉機關,即學生會
選舉委員會之程序規範,應無疑義。是以本案雖系研究生學生會會長選舉,但做成處分之
機關為學生會之組織,其所適用之法律亦為學生會之法律,而經本會認定該項法令違背規
程。其解釋客體應符合學生法院法之解釋要件,並無程序上不合法之事由,合先敘明。至
於邱姓學代資格被撤銷一案,其所適用之法律自為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更無疑義
。
在做成此二行政處分時,學生會選舉罷免委員會已窮盡法律解釋之可能,卻仍無法避免該
法對人民之參政權構成違反規程的侵害。是以學生會選舉罷免委員會雖本於依法行政之義
務,必須依照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做成撤銷處分。但因學生會選委會已於適用系爭
條文時,產生該條文牴觸規程侵害人民參政權之確信。是以本於行政一體之要求,並參照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之規定,依法由學生會選舉委員會將本案層轉於
其上級機關,即學生會會長,依學生法院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於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違背規程之確信,聲請學生法院解釋。
二、選委會認定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違反規程之理由:
選委會認為「學生會選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牴觸規程,不合比例原則侵害學生的
參政權。
首先,雖然本會規程並未明文規範學生之參政權,但業經學生法院第四號解釋文承認學生
之選舉權受規程保障。並依規程第三條賦予學生享有學生應有之權利,及經由規程鎖定程
序參與會務之權。綜合上述考量,並參照規程第五章之規定,以及規程第三條「會員享有
學生應有之權利,並得遵循本規程所定程序,參與本會會務及本校校務」之規定,應至少
可以承認,學生就選舉與被選舉權,享有規程之基本權保障。否則規程第二十五條所定之
「本會之各項選舉,均應秉持民主精神,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進行之」規範意旨即
無法達成。是以規程應蘊含有保障學生參政權之意旨,而今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若候選人未具備條文所規範之文件,選委會即不應予以登記,造成學生參加選舉
之障礙。是以此一規定已經構成參政權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人民參與選舉,成為候選人之權利,是民主原則的基石。若成為候選人之條件實質構成對
於人民參與選舉的妨礙,將使民主制度之選舉機能受到威脅,經過不合理障礙所篩選出的
候選人選項,將使得後階段的民主投票徒具形骸。是以人民之參與選舉之權利,原則上應
保障人民皆有自由參與選舉、成為候選人之可能性,方能確保民主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
當然參照中華民國司法院歷來對於選舉權之解釋,立法者當然能對於參選資格為一定之立
法裁量,但這些資格限制之裁量,業已構成對於人民參政權之干涉,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
要求,且必須隨時參酌社會情況予以調整(中華民國司法院釋字第290、468號解釋參照)。
今日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將繳交兩張照片列為參選之必要條件,是
盲目抄襲國家法律於學生自治規則,卻沒有認真思考規範意義的課與人民義務。蓋學生會
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諸多需繳交之表件,其立法目的應在於核實候選人身分、
確定其參選資格、提供候選人之基本資訊供選民決定時參考與投票時辨識候選人之必要。
其中關於繳交照片之規定,在國家級之選舉,確實有提供選民辨識候選人身分之功能,避
免因國家給付不周而未接受完整國民教育而無法以文字辨識選票上候選人身分之選民因此
無法適切的行使其選舉權。但在本會會員中,應無如此之考量必要,此觀諸往年選舉實務
,學生代表選舉之選票皆未刊登候選人照片即足為例證。是以此一規範,是完全沒有認真
思考選舉權人之組成而盲目抄襲性繼受國家法規之結果,而完全無目的的課與人民義務。
固然繳交照片對於人民之干涉尚屬輕微,但干涉不因其輕微而當然合憲。任何對於人民選
舉權之干涉,都應有其合憲之目的,其手段並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如前所述,本規範根
本是無目的無意識的課與人民不必要之義務,甚至連合理目的都欠缺,其違反規程之參政
權保障,昭然若揭。縱然辯稱其是以供選民於選票上辨識候選人為其目的,但觀諸本會選
舉之實際操作,應可認為僅僅提供號次與姓名文字就可供選民完整辨識候選人之身分,額
外附加照片對於選民辨識候選人毫無額外之幫助,根本欠缺達成目的之適合性。再退步言
之,縱然認為提供照片是絕對必要的,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必
須繳交之學生證影本上即當然有參選人之相片,根本沒有額外繳交之必要。是以學生會選
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因違背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參政權而受無效之宣
告。
縱然退步言之,假設繳交照片此一無立法目的之規範的合憲性受到肯認,但其所附隨之法
律效果—即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無補正機會的失去參選資格—亦有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參政權之疑慮。蓋參政權之保障,當然不能僅限於
提供構成員自由參與選舉成為候選人之可能性為已足。若今日選舉登記、活動、投票、開
票、公告等程序限制,導致人民事實上無法參加、進行選舉,乃至於存在不平等的當選門
檻,都足以實質造成參政權實質上淪為具文。是以參政權之保障,應包含選舉過程中的程
序權保障面向,此觀諸規程第二十五條「本會各項選舉,均應秉持民主精神,以公平、公
正、公開之方式行之」之規定,即為自明。固然參政權之正當法律程序究竟包含如何之內
涵,過往實務案例並未有所見解,但考量到參政權實際之行使需要,對於得補正之形式參
選要件不備給予補正之機會,應屬於參政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當然內容。蓋選務龐雜,
百密一疏之事在所難免,若對於可補正事項可逕行駁回,則會給予主政者利用複雜的選舉
文件格式設計阻擋候選人參選之機會。如此可能並非聲請人所虛構,公司法上公司對於股
東提案審查往往利用不須給予補正機會之審查權阻攔股東提案,即為不給予補正機會審查
權弊病之最佳寫照。補正之機會不應僅僅是行政機關的恩賜,而是人民享有該項權利的展
現。因保障人民權利之行使是行政機關存在之目的,輔助其補正得補正之權利行使瑕疵為
行政機關不能豁免之義務,而非對於人民行使權利之行為吹毛求疵,有意妨礙其權利之行
使。今立法者以嚴苛的規範排除行政機關給予人民補正機會之空間,造成人民之
參政權行使動輒因微小瑕疵而遭遇障礙,而又不給予補正機會的發生「應不予登記」的剝
奪人民參政權之效果,顯然已經背離參政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本旨。如此的嚴苛的制度
設計,已經從權力行使的程序要件變成參政權行使的實質障礙,人民將動輒因無法預見的
微小瑕疵而錯失參與選舉之機會,進而造成校園學生自治民主政治的傷害。是以本會認為
,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經牴觸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宣告無效。
縱然退步言之,如果學生法院認為參政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涵尚無定論,但其實從比
例原則的觀點,亦可推導出相同的結論。蓋對於當事人得補正之形式瑕疵,卻給予「應不
受理」之法律效果,對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沒有任何的助益,更不可能是侵害最小之手段。
是以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因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侵害
人民參政權而受無效之宣告。
另外若參照中華民國現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中也並沒有類似於學生會選罷法
第十八條之規定,更足證明將其相關內容入法不合理;選委會確信此法規已經牴觸規程,
聲請鈞院作成解釋。
三、聲請作成「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無效」之暫時處分
之理由:
雖本會之學生法院法並未規定學生法院於解釋庭時有做成暫時處分之權限,但參酌中華民
國司法院釋字第599號解釋,「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
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如因系爭憲法疑義
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
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
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
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
以定暫時狀態。」此一論述亦應可援用至本會之學生法院,而認為暫時處分為解釋庭當然
具備之職權。
本案中若學生法院不先為「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無效」
之暫時處分,則本次參選之候選人即會因此二違憲規範無法參選。且選舉結束之後,縱然
學生法院對此二規定為無效之宣告,對因此受參政權侵害之人民亦已無實際救濟之意義。
蓋因原處分將因選舉結束而解消,當事人無從對於該確定之處分聲請程序再開,且因不合
於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事由,亦無法以之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是以若不
先為暫時處分,將使本屆選舉之參選人遭受無可回復之重大參政權侵害。而若學生法院先
為此一處置,而嗣後做成合憲解釋,亦只是使該候選人再次失去參選資格,縱若該候選人
於選舉中當選,選委會亦可撤銷其當選資格,對造亦可依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固然此一結果對於法律及政治之安定性有所影響,但非不
可補救之傷害,相對於前者之情形,應屬顯然輕微之情事。且本會業經窮盡法律方法所容
許之解釋方式,亦無法避免此一對人民權利產生重大侵害之情形,故由鈞院做成暫時處分
已經為最後可行之手段。故基於上述理由,聲請鈞院作成「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無效」之暫時處分。
法源: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附件: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法規彙編(最新版)
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針對研協會長戴姓參選人資格爭議一案決議文」
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針對文學院學生代表邱姓參選人資格爭議一案決議文」
日期:中華民國10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