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 一百零四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作者: andyyo (andyyo)   2015-05-12 13:22:35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
一百零四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原 告  張哲豪
性別:男
系所:醫學系五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 劉司捷
性別:男
系級:地質科學研究所應用地質組碩士班一年級
被   告 機關名稱:學生會、學生會財務部
代 表 人 會長 王日暄、部長 陳思穎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主 文
被告應以書狀說明其答辯狀未於十日內提出之理由。
理  由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
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訟法之準備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一項:「被
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本院業於民國一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訴狀及附件於被告,並依法命被告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惟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仍未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其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送
達之答辯狀,亦無就其未於期限內提出答辯狀之理由為說明。
又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
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並有原告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聲請本院命被告以書狀說明其未依前述通知於期限內
提出答辯狀之理由,查被告既未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 判 長:莊季凡
學生法官:張郁質
學生法官:陳成曄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書記官:郭復齊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
(以下空白)
作者: aij (bbb)   2015-05-13 00:49:00
有多字,民事訴訟法第"第"268條之2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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