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
一〇四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
上訴人 張哲豪
性別:男
學號:B99401019
系級:醫學系五年級
電子郵件位址:[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 劉司捷
性別:男
系級:地質科學研究所應用地質組碩士班一年級
電子郵件位址:[email protected]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財務部
代表人 會長 陳宣竹、部長 郭傳誠
電子郵件位址:[email protected]
當事人間請求向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追討預算、決算間差額事件,上訴人就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庭104年度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上訴人以訴外機關學生代表大會(下稱學代會)有執行預算與決算記載之金額不符
一事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下稱學生會)電子布告欄(
NTUSA)請求會長及財務部長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追討學代會
執行102-1展延預算及102-2展延預算與決算書差額共77,020元,惟學生會及學生會財務部
並未作成相關處分。其後,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向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就原審判
決聲明上訴。
貳、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 事實上主張
民國102年11月26日公告之學生會102-1學期預算書載有訴外機關學代會當期預算。其中聯
絡費、名片製作費、會議記錄製作費、大會誤餐費、委員會茶水費、法規彙編、幹部訓練
等預算展延共107,420元,並於103年2月23日公告學生會102-1學期總決算書。其後,103
年4月27日公告之學生會102-2學期預算書及103年6月25日公告之學生會102-2學期總決算
書皆刊載本展延項目,除將其全數展延外,102-2學期文書影印費、會議記錄製作費、幹
部訓練等共計47,000元預算亦併同展延執行。惟查,103年12月18日公告之學生會103-1學
期預算書僅刊載102-1展延預算大會誤餐費與茶水費及聯絡費等44,700元及102-2展延預算
會議紀錄製作費與幹部訓練等30,400元。其中,兩學期展延項目分別為62,720元(原審判
決誤植為60,420元)及16,600元,皆不復記載於學生會103-1學期預算書。且查104年3月
13日公告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103-1學期總決算書亦未依法審議通過前述79,320元(原
審判決誤植為77,020)之展延預算。其後,學代會103-1議長訴外人謝孟璇於104年3月21
於學生會電子布告系統公開宣稱部分展延項目執行完畢後未計入決算審查。
(2) 法律上主張
1. 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
(1)主觀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認學生會會員對於會產具有期待利益,學生會之違法行
為致會產缺損,全體會員蒙受其害。原告依法為本會會員,故會產之侵害必然導致原告權
利損害。
(2)公益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若法院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否定會員有提出公益
訴訟之權,即是使行政立法權得以狼狽為奸,互不制衡而使本會會務及法規蕩然若失,顯
有違規程三權分立制衡之原意。故應排除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適用,肯定本案公益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
(3)納稅人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本案屬英美法體系所稱「納稅人訴訟(taxpayer
suit)」,具此類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2. 被告行為違法
(1)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4條第1項明示期間支出應編入決算。學代會於當期執行
前會期展延預算,漏計若干項目,自屬違法行為。(2)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
第1項列舉四項應行處分事項之處理方式,其中第1款「與審定完成之法定決算書之差額,
由會長及財務部長執行追討之。」顯示追討差額系應行處分事項,亦即為會長及財務部長
之義務,非屬行政裁量範圍。系爭中裁量範圍僅同條第2項於執行方法時,得準用預算法
之規定,其所指涉之範圍應予敘明。故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會長及財務部長有執行追討本缺漏金額之義務,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國立臺灣大學
學生會預算法第48條之規定執行。
(3)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經修正後,原第48條應為現第43條,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
,學生會長應責成財務部長向學生法院聲請仲裁。會長及財務部長怠於履行職務,屬違法
行為。
參、 被上訴人於原審事實部分不爭執,並於104年5月20日向學生法院聲請仲裁。法律上
主張略以:
(1) 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並非保護規範。然既非保護規範,則無涉原告之權利
,既無涉原告之權利,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即有權利未受侵害、不具當事人適格之疑慮。且
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以目的解釋之方法
,認為本會會務單純、無公益法規、亦無法人團體,故不應受此限制。此說法確有見地,
惟目的解釋不應溢脫法條文字範圍,是否過度限制,是該法條違憲與否之問題,非謂即可
無視但書之要件。況該法但書限制之目的為避免濫訴,而避免濫訴之目的是為了避免裁判
矛盾、當事人程序利益之浪費、司法資源之浪費,若僅因本會會務單純即可廣開公益訴訟
之門,不啻自行招致上述之種種危險。故公益訴訟仍應以法有特別規定為限。
(2) 學生會之怠惰僅不適當,而非違法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權利受侵害,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第2項,其規定會
長得於執行前項第1款及第2款時,準用預算法第48條(現行同法第43條)之相關規定。該
法條文字為「得」,應是裁量規範,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公務員怠惰致人民權利受
侵害之時,亦有可能僅是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的問題,非謂即為違法。本會於執行追討決
算一事,在執行上有裁量空間,相關事項之釐清亦須時間處理,故縱有遲延,亦是適當與
否之問題,非違法行為。
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事實部分當事人並未爭執且已臻明確,法
律上認定則以:
(1) 不符合主觀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現行行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既對於學生會會產之侵害不必然造成原告權利受損,
原告之起訴即不具備主觀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2) 不符合公益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原則上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規定:「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
準用訴訟法」,則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應全部準用,惟就公益訴訟,應參酌本會法規
之解釋,例外採目的性擴張,不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依學生自治公益訴訟之特別要件
與適用論斷。原審判決以「維護本會重大公益」、「審查本會機關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
、「最後手段性」為特別要件,認本案雖屬機關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且衡諸事實背景尚
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惟查系爭共79,320元之展延預算依所占總預算之比例而言,並不
足以妨害學生自治機關之正常運作,且該二學期尚有結餘,故原告就本件提起公益訴訟並
不具備維護本會重大公益之要件。
(3) 不開啟納稅人訴訟之訴訟類型
原審以已有公益訴訟此一法律明文規定之訴訟類型得以涵蓋納稅人訴訟,認無須再於法律
明文外,開啟此無名訴訟之必要。
(4) 本案欠缺訴之利益
原告之起訴難謂適格,且退步言之,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揭櫫課予義務訴訟分為怠為處分之訴與拒絕申請之訴二類
,且除一般實體判決要件依其訴訟類型外,另有其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經查本件訴訟於性質上近於怠為處分之訴,若原機關於訴訟期間已有處分或訴願決定滿足
原告申請者,即該管機關依申請作成原告所請求之處分,或受理訴願機關自為決定作成原
告所請求之處分,則是時原告已欠缺訴之利益,如不撤回起訴,即構成怠為處分之訴之特
別實體判決要件缺乏,應受敗訴之判決。次查,本會會長及財務部部長已於民國104年5月
20日就本件訴訟爭執之新台幣79,320展延預算,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準
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48條(現行同法第43條),向本院提起與學生代表大會為
仲裁之聲請,原告所請求之內容既已完成,本件訴訟原告欠缺訴之利益,法律上顯無理由
,亦應受敗訴判決。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本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闡明本院行政訴訟不徵收
訴訟費用。
伍、 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為:
(1) 本會法規對公益訴訟提起之相關法規規範較少,原審法院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
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例外採目的性擴張,認公益訴訟之特別要
件有三(即維護本會重大利益、審查本會機關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最後手段性),對學
生自治特殊性之見解,應予肯認。
(2)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訴訟具備第二及第三項要件,然缺乏第一項要件即維護本會重大
利益,乃因上訴人所主張之追討金額僅占學生會運作總金額中極小部分,不妨礙學生會正
常之運作而逕認定其非本會重大利益。然準此以言,各會期總收入皆達數百萬元,依個別
部門之運作,幾不可能有任一部門預算之吞併而造成妨礙會務運作之可能。故應就其項目
占該部門預算總計以及所侵佔預算致使該項業務無法運作之影響判斷之。查102-1展延預
算62,720元及102-2展延預算16,600元各占立法部門102-1支出預算138,428元及102-2支出
預算118,350元之45.3%(上訴狀誤植為43.6%)及14.0%,難謂其不占支出之重要比例。又
闕漏項目係學生代表大會102-1會期名片製作費、會議記錄製作費、法規彙編、幹部訓練
與102-2會期文書影印費等費用,皆會直接影響學生代表大會會務之運作。尤其會議記錄
係全體學生會員監督學生代表大會運作之重要依據,若剝奪該會議紀錄製作之費用,亦即
使學生代表大會不受全體學生之監督,顯難稱其不妨礙學生自治之民主憲政秩序。另一方
面,原審判決認定重大利益之破壞以違法行為足以造成憲政秩序妨礙而無法運作,恐過於
嚴苛。若採此見解,加上必須具備最後手段性,訴訟程序亦非速效,至其去除妨礙恐已對
學生自治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宜作較寬鬆之認定於違法行為妨礙規程所示之基本原則即應
視為重大利益之損害。基本原則之判斷參酌德國基本法第79條第3項對其憲政體制的限制
,應肯認有民主原則、法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等。又依照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之精
神,賦予全體會員抵抗上述原則違反之權力。準此,應認定係爭事項有侵害重大利益之情
事。本項目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3) 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怠為處分訴訟,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請求之處分。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課予會長及財務部長追討差額之義務,其
追討行為形式上應符合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48條(現行同法第43條)之規範,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第2項所明示。惟其義務就法規目的性而言,尚應包含
實體上足以追討之方法,否則該法規所欲保護之會產利益將不受保障。換言之,追討之義
務終於追討成功或追討不可能,自其義務終結前,會長及財務部長應窮盡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會預算法第43條各項方法。準此以言,被上訴人迄未完成追討,亦即上訴人所請求者係
有訴之利益,應續行訴訟。原審法院適用法規不當。
(4)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法規有若干不當,故提起本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命被
上訴人應執行追討上訴人所聲明之預、決算差額。
陸、 本院查:
1、 程序部分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24條:「對於下級行政庭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查本案上訴人於法定
期間內依同法第26條之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並具狀具體指摘原審法規適用不當,上訴程序
合法。
另查,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財務部之代表人,於民國104
年8月1日變更為新任會長陳宣竹及部長郭傳誠,故於本判決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並此敘
明。
2、 實體部分
(1) 本案訴訟類型非課予義務訴訟,而應屬一般給付訴訟
上訴人認本案屬怠為處分訴訟,係援原審之認定。查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指出本案訴訟性質上近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之怠為處分
訴訟,進而於一般實體判決要件外,另適用其特別實體判決要件。然查,所謂「課予義務
」乃指課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即義務之內容為作成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所稱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查:
1. 應行處分事項之行為主體應為學生代表大會,非被上訴人
本案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執行追討前開預算與決算間之差額,並援引國
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生代表大會對總決算書應行處分之事
項為下列之處理:一、審定完成的法定決算書之差額,由會長及財務部長執行追討之」,
以茲為依據。惟觀諸該法規範之內容,乃指學生代表大會依同法第17條審議後,或依第19
條第1項視為審議通過後之法定決算書,與行政部門依第10條及第11條編列提出之總決算
書,因經財務委員會依同法第15條修正或經學生代表大會之修正,造成審議前後的決算差
額,應由學生代表大會做成決議處分,責成會長及財務部長執行追討,而會長執行追討之
方法則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得準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48條(現行同法第
43條)。因此,本條文所稱應處分事項之行為主體為學生代表大會,而非被上訴人。
2. 應行「處分」之事項,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本法第20條本文雖有「處分」二字,然觀其規範意旨,乃是指總決算經審議後,有同條第
1項所列之事由時,依各款規定之方式處理,故「處分」之內容得為按第3款提起之彈劾案
、糾舉案、糾正案,亦得為按第4款提起之糾正案。是故,應行處分事項之處理,乃依各
款之規定而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查本案所涉之第1款,係指學生代表大會在有本款事
由時,應以作成決議責成會長及財務部長追討差額為處理方式。詳言之,本條所規範之義
務內容,重點在於應行處分事項之「處理」,如以本條文字為應行「處分」之事項,而謂
學生代表大會或被上訴人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實有誤會。
3. 被上訴人之行為義務非作成行政處分
上訴人主張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48條(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第1項
)凡學生會會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使本會遭受財務損失者,學生會長應責成財務部長
檢具相關資料及證據,向學生法院聲請仲裁。(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及證據之副本,應
於該會員之會員身分終止前,提請校方處理。(第3項)凡致使學生會遭受財務損失者,
學生會長應向我國司法檢察有關機關,對其提出必要之法律行為,以維護學生會利益。」
學生會長與財務部長應窮盡本條所列之追討方法執行追討系爭金額。然綜觀本條所列之行
為,聲請仲裁、檢具相關資料及證據副本提請校方處理、或向司法檢察有關機關提出必要
之法律行為,皆非行政機關對外作成有法效力之單方高權行為,而屬機關行使其法定職權
請求他機關開啟其他法定程序之聲請,並未具體限制或變動特定權利義務而創設、變更、
消滅任何法律關係,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有關行政處分之要件,而係屬行政
處分以外之事實行為。
4. 本案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之訴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此為一般
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規範,其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差異在於原告在此乃請求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公法上給付。承前所述,本案原告既欲請求行政機關為前述一定之事實行為,適
用之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訴訟,原審及上訴人誤一般給付之訴為課予義務訴訟,屬訴訟
類型之違誤。
(2) 上訴人不具提起本件公益訴訟之原告適格
1. 行政訴訟法第9條應採目的性擴張解釋
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
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我國行政訴訟原則
上採取主觀訴訟模式,亦即原告以主張自己主觀公權利受侵害為前提,始有當事人適格之
可能,惟為維護公共利益,仍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為為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即本於此意旨而設。原審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考量到學生自治監督制衡之需求,以
及學生自治法規不若國家完備之現實,採目的性擴張解釋方式,排除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
書「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要件,此一見解基於學生自治特殊性,殊值肯定。
2. 公益訴訟之特別要件
原審認為,為避免濫訴之情形,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維護本會重大利益為限;再者,公益
訴訟乃指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
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故自以本會機關有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為必要。惟原審以「權利
濫用之禁止」法理,如透過行政機關自我審查、單純為作聲請或其他有效之方式可獲得充
分救濟,即無提起公益訴訟之必要,而認為提起公益訴訟應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恐有
誤解。本案所涉及之公益訴訟是指客觀訴訟,亦即原告無須主張其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而是行政機關為違法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且具備透過司法救濟以維護客觀法秩序之必
要,並非著眼於特定受害人民之權利救濟。因此以主觀訴訟中「窮盡救濟手段」之「最後
手段性」,作為公益訴訟之要件即有不當。然而公益訴訟實屬例外,如行政機關之違法行
為得透過其他方式確認、咎責或糾正,即應避免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提
起公益訴訟,以防公益訴訟之浮濫。是以公益訴訟應居於其他得以確認、咎責或糾正行政
機關違法行為之手段後,而具有「補充性」地位。是若如有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能達到與
客觀公益訴訟之同一目的,亦應以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為優先。
此外,以本會機關有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存在,始有為維護本會重大利益而提起行政訴訟
之可能,且須以無其他確認、究責或糾正之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存在,始得提起公益訴訟
。是故,於審查程序上,應先審查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次審查上訴
人所主張者是否屬「維護學生會重大利益」,最後審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補
充性原則」。
(1) 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
原審論證學生自治公益訴訟之特別要件為:「維護本會重大公益」、「審查本會機關違反
法規之自治行為」以及「最後手段性」。並涵攝於本案認為,學生代表大會於102-2預決
算編列與103-1預決算編列監所出現之差額,因數額不高因此並非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維
護本會重大公益」,惟若該當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算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
準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48條(現行同法第43條),則依規定被上訴人有追討義
務之怠惰,即得作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之依據。
然查,被上訴人未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43條,而怠於踐行其追討義務,固然為
本案可能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惟上訴人是否符合「維護本會重大公益」,應依前開被違
反之法規目的而定,而原審於「重大利益」之要件判斷上,著眼於本案訴訟標的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其追討義務無關之預算編列問題,已有所違誤;更未留意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
算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乃為(審定前之)總決算書與(審定後之)法定決算書間
的差額,是否與本案事實乃為跨會期之預決算書間之差額有別。
本案既為前期展延預算未如實編入下一期之預算、決算書中,而產生差額。是則此一差額
若未經合法之預算、決算編列即已先行支出,縱使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11條,預
算外處分禁止之適用主體僅限於行政部門,惟經費之支出經合法預、決算程序方屬合法,
乃為憲政主義中法治原則、民主問責等必然之內涵。是以,若學生會各機關有預算外處分
或處分未經決算之情事,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43條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
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作體系性解釋,皆可知被上訴人乃為本會財產損失時之追討處
理單位。
是以,學生代表大會於102-2學期之預、決算與103-1學期之預、決算間,帳目上短缺
79,320元,已為原審所肯認之事實。則此一預、決算編列之錯誤行為,是否已造成本會財
產之損失,被上訴人即應負國立臺灣大學預算法第43條之各項處理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窮盡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43條各項方法執行追討,始為
合法。按系爭法規之規定,執行方法分別為:第1項由學生會長應責成財務部長檢具相關
資料及證據,向學生法院聲請仲裁;第2項將前項相關資料及證據之副本,應於該會員之
會員身分終止前,提請校方處理;第3項學生會長應向我國司法檢察有關機關,對其提出
必要之法律行為,以維護學生會利益。故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符合提起公益訴訟之「違反法
規之自治行為」特別要件,應就上開三種行為分別而論。
查被上訴人學生會與訴外人學代會,於104年5月20日合意提起仲裁,就本案所涉之預算及
決算問題,請求本院協助行政及立法部門釐清財務流向及本案之相關責任歸屬。本案既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一般給付訴訟之違法裁判基準時為事實審行政
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判決時為裁判基準時。又最高行政法院職司
法律審,而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具有事實認定之專權。最高行政法院應尊重其事實認
定,以其裁判基準時為上訴審之裁判基準時;同理,本院上級行政庭亦應以下級行政庭之
裁判基準時為準。查本件因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裁判基準時應為原審
判決時,即104年6月29日。故被上訴人學生會已踐行預算法第43條第1項之聲請仲裁程序
。
次查,預算法第43條第2項應檢具相關資料及證據之副本提請校方處理之規定,其規範目
的係在於侵害學生會財務者有可能同時違反本校其他規定,或其行為須由校方介入輔導、
處置,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及證據之副本予校方,使校方得以及時處理。觀諸法文規範方
式,乃課予行政部門將相關資料及證據副本交付予學校之義務,故上訴部門未呈交任何相
關資料與證據給學校,應屬違法行為。
再查,預算法第43條第3項關於學生會長應向我國司法檢察有關機關,提出必要之法律行
為,係以「學生會遭受財務損失者」為前提,在確認學生會財務損失之情形及責任歸屬前
,學生會長尚不知為何人為應負責任者,自無從向司法檢察有關機關提起必要之法律行為
,故上訴人學生會於裁判基準時之不作為,難認係違反本項法規之自治行為。
(2) 被上訴人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是否侵害本會重大利益
查本案公益訴訟之類型既屬一般給付之訴,乃指為維護本會之重大利益,本會機關違反法
規所課予之作成行政處分外之給付義務,而此一違法狀態除提起訴訟外,已無其他體制內
之方式得以除去。是故,判斷上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是否符合為維護本會之重大利益,
自應以本會機關違反給付義務所造成的損害判斷之——即被上訴人「未依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會預算法第43條各項規定追討系爭金額之行為」,而非原審所認之「學生會及學生代表
大會就預算之編列及決議」之數額是否足以妨害學生自治機關依規程正常運行,已如前述
。
是故,上訴人狀稱「本會重大利益」之認定,原審以金額占運作總金額之比例需達妨礙學
生會正常運作之程度認定過於嚴苛,且各該費用如會議紀錄製作費用關涉學生代表大會之
監督甚大,而影響學生自治之民主憲政秩序等云云,並不足採。
另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將「本會重大利益」之概念內涵及外延想像至過苛之境,乃屬「法
規解釋不當」之指摘,已符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具體理由之指陳,然原判決是否構成解釋不
當,容有斟酌餘地。蓋原審判決所確立之要件為「維護本會重大利益」,並於系爭案件背
景中,認學生自治機關以學生自治規程為權利及義務之來源,自有遵守自治規程、維護學
生自治之憲政體制以及規程秩序之義務,且參照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及釋字第632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認定學生機關之設置目的在於學生自治之民主原則、權力分立、保
障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權利之憲政秩序得以正常運行,倘若學生自治機關之違法行為已足以
造成憲政秩序受到妨礙而無法運行即為重大公益之違反,本會會員得就此提起公益訴訟。
按前揭釋字所揭櫫之原則觀之,原審以「足以妨礙憲政秩序至無法運行之學生自治機關違
法行為」為認定標準,認若有符合此標準之行為出現,則可認定為「本會重大利益之危害
」,從而滿足基於「維護本會重大利益」而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並無違法不當,蓋所謂
「足以妨礙憲政秩序至無法運行之學生自治機關違法行為」僅為「本會重大利益危害」之
例示態樣,將「學生自治之正常運作」作為「本會重大利益」之情形。但並非指稱本會重
大利益僅限於學生自治之正常運作,仍有其他情形可能構成「本會重大利益危害」,進而
滿足該「維護本會重大利益」之公益訴訟要件。
承前所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窮盡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43條之追討方法,除第
1項因被上訴人學生會與訴外人學生代表大會已合意提起仲裁外、第3項因責任歸屬尚未釐
清難以向司法檢察機關提出必要法律行為外,縱認被上訴人之不作為違反第2項之作為義
務,然檢具相關資料及證據之副本提請校方處理,僅係為促使校方盡其對學生之照護義務
及行使大學自治之懲戒權,與學生會之利益無涉,故不該當「維護本會重大利益」之要件
。
(3) 是否已無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可達到本件公益訴訟之目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內容既不符合「本會機關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之要件,又未該當
「維護本會重大利益」,自無須審查是否有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可達到本件公益訴訟所欲
達到之目的(即「補充性原則」)。
柒、 據上論結,原審雖有訴訟類型錯誤、學生自治公益訴訟之特別要件解釋與適用違誤
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惟因不影響裁判結果,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58條,判決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訴訟庭
學生法官 吳翰昇
學生法官 陳冠瑋
學生法官 王慕寧
學生法官 陳冠中
學生法官 陳姿穎
中華民國一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長 高國祐
書記官 郭復齊
中華民國一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