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學生法院解釋庭釋字第十二號聲請書

作者: wantong0319 (wantong)   2016-09-02 22:57:39
壹、聲請解釋之目的
學代會之財委會或大會是否享有變更學生會所提出之總決算書數額(俗稱刪除決算)
之權限?若有,其是否有範圍,其界線為何?於本會憲政實務上,向來迭生爭議,為求紛
爭之一次解決,並使制度明確供政治行動者得以依循,避免每會期陷入同樣之糾紛,本會
認有向學生法院聲請解釋之必要。
貳、疑義或爭議之事實及涉及之法令條文。
學代會於104學年度第1會期第八次定期大會審議學生會決算時,將總決算書中學術部
「刮亮台大」之經學期初通過之預算(含刮刮樂刮膜製作費、展版設計費和雜支)總計
13000元,實際執行預算總計9820元,變更為2500元,並經三讀通過,完成法定決算書。
其後,行政部門於七日內提出覆議案,學生代表大會於1月31日召開第二次特別大會,並以
超過三分之二決,維持原八常之刪減決議。
基此,本會與學代大會就決算法第十五條、決算法第十七條之見解並不相同。從而有
聲請憲法解釋之必要。詳言之,本會認為決算法第十五條之修正範圍僅限於違法決算方得
修正,而學代大會則認為一切決算皆可修正。其次,此次決算是於大會中刪除,而非於財
委會中刪除,因此第十七條大會得否審議決算,審議決算之範圍限制為何,亦同為爭議所
在。故本會乃依學生法院法第45條1項:「自治機關或組織間無隸屬關係者,就適用自治法
令之見解與他機關或組織不同時,得以書面聲請統一解釋。」向法院聲請解釋。
若鈞院認本次爭議亦不符合統一解釋要件,則本會退一步請求法院就以下之聲請依據
審理。
依法院依學生法院法第44條1項1款中段:「自治機關行使職權與其他組織發生爭
議。」進行審理。查本會學生自治規程第七條規定,「本會置會長一人,任期一年,對外
代表本會,對內領導行政部門處理會務。」此條文具體展現行政權執行行政之核心乃是處
理會務。又處理會務於法律上之展現乃是「經大會同意任命行政部門部長」(用人)以及
「執行法定預算」(用錢),此兩項應為行政權之核心職權。今於刮亮台大一案,本會執
行法定預算職權時,在未超過法定預算的「使用範圍」以及「使用用途」下,卻遭學代會
以執行效果不佳而刪除決算,本會認為此嚴重侵害行政部門之「執行法定預算之職權」。
故此即是本會執行法定預算此法定職權時,與學代會對於是否可因執行效果不佳而刪除決
算而有爭議,故聲請貴院解釋。
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本次爭議不符合機關權限爭議,則本會備位請求法院依學生法院法
第44條1項1款前段:「自治機關行使職權,於適用時產生疑義。」進行審理。查本會學生
自治規程第七條規定,「本會置會長一人,任期一年,對外代表本會,對內領導行政部門
處理會務。」此條文具體展現行政權執行行政之核心乃是處理會務。又處理會務於法律上
之展現乃是「經大會同意任命行政部門部長」(用人)以及「執行法定預算」(用錢),
此兩項應為行政權之核心職權。今本會於行使「執行法定預算」此行政行為時,在未違反
預算授權之範圍與使用目的之下,是否可受立法機關決議而「變更」數額,從而使本會執
行法定預算之行為,為執行變更之數額而非原始數額之職權,產生疑義,故聲請解釋之。
參、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查一般決算之功能,在於審核法定預算運用之結果,以確定政治責任歸屬及預算運用
之效能。而預算,則是立法者決定如何分配資源,彰顯立法者對於行政部門的事前監督。
決算一般來說僅是審核行政部門的支出是否在當初預算審議時所受權的數額範圍以及使用
目的。換言之,決算並非不能刪除,通常是在該項目超支、未編列預算而支用或是該項目
使用與預算有別而導致違法時。若是執行效果或效率不佳,導致績效過差,在使用項目與
原審議預算相同以及未超支的狀況下,應不能予以刪除。然並非不能究責,針對執行效果
或效率不佳的究責系統應是糾正、彈劾或是質詢,常見的也會在下一會期的預算案審議時
,將預算予以懲罰性刪除。
二、觀察學生會之相關決算制度設計,亦屬此精神。決算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中,從審議後
之處理手段,亦可觀察出學代會審議結果之範圍。從第一項與第二項,應是在超支或是使
用目的與原審議預算不符時,應追討;而第三項與第四項則是針對績效不彰之究責機制。
探究此制度設計,背後原理應為立法授權與行政部門信賴之關係。立法權在期初預算審核
時,透過預算案「授權」行政部門執行活動經費時可支出的範圍與支出目的。而行政部門
可信賴在此數額限度內以及支出目的下,是可以執行活動的界線。倘今日僅因執行效果或
效率不佳便將期初授權預算之範圍與目的在執行完成後進行刪減,此舉不僅違反立法者預
算之授權本旨,也會侵害行政部門對於預算審議通過之信賴。這亦為預算與決算功能有別
之處,若要合理分配資源,刪減執行效果不佳之預算,應是預算案所為,並非決算之功能

三、同時比對我國現行法規,目前我國公務員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
,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時,始對其經手之行政行為負有賠償之義務(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三項參照)。其目的亦無非確保公務員行使職權時,能順利進行,
不致憂懼各項措施有過失時遭到財產上之追訴,進而造成公務員,少做少錯,不如不做不
錯之明哲保身的不健康心態。而此規範是在於國賠法,乃是規範違法且侵害人民權利之行
為,就合法之行為且不侵害個別人民權利之行為,更難想像有令公務員負擔財務責任之情
況發生。而於本案之狀況,更加難以想像要以執行效果不佳為由,使無故意亦無支薪之學
生自治參與者,承擔財務責任之狀況。
四、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學代大會無論是依據決算法第十五條或決算法第十七條,其變更
決算書,皆有範圍限制,亦即僅能刪除違法之決算,不得恣意變更決算書,而強令學生會
幹部負起財務責任。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104-1第八次常會公報與逐字稿:
https://www.ptt.cc/bbs/NTUSC/M.1454495195.A.598.html
https://www.ptt.cc/bbs/NTUSC/M.1455441632.A.A05.html
104-1第二次特別大會公報與逐字稿
https://www.ptt.cc/bbs/NTUSC/M.1455645819.A.706.html
https://www.ptt.cc/bbs/NTUSC/M.1455148649.A.A16.html
104-1預算書
https://goo.gl/PKNg8W
104-1決算書
goo.gl/6ETtFG
具狀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陳宣竹
撰狀人
蔡維哲
周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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