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e版友想表達的衝突在哪,
不過這次修法其實已把藥事法40-2第5項一併刪掉了:
「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刪)
修法說明說是為了避免重複規定所以才刪, 但其實這衍伸很多問題...
例如最明顯的,藥事法說的是"新藥專利權",專利法是用"發明專利",範圍不一樣!!
新藥可不可能有新型專利? 當然可能! (注射針、吸入器的機構部分都可能有)
何況我們新型專利採申請制,不實審、有申請就有
日後新藥商能不能用新型專利來規避試驗免責,直接卡死你連試驗都不能做?相當可能
所以說,提議修法的人倒底懂多少,一望便知...
另外就現行專利法60條的問題:
「藥物查驗登記...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及其必要行為」
先不討論試驗免責以及上市後醫院進藥試驗,已有許多專文討論(KW:"進藥試驗"、"專利")
有問題的在"及其必要行為",包不包括"提出查驗登記申請"?
美國在35 USC271(e)(2)明確指出:
"提出505(j)學名藥以及505(b)(2)新藥的上市申請,視為侵權"
美國雖有試驗免責,但這裡只是就"提出申請書"的行為,認定可構成侵權態樣
這樣做法,是為了符合Hatch-Waxman Act所創造得以提前訴訟的合理性
台灣呢?以前沒這問題所以不曾討論過。但施行新制後,這條會不會需要討論修改?yes!
至少"發明專利"一定要放寬,不然想逼死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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