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先進好:
請教108年專利法規第15題:
15甲為中華民國X發明專利權人,2013年1月與乙訂立非專屬授權契約;同年8月就X發明專
利 權(下稱專利權)之全部權利,與丙訂立專屬授權契約;同年11月將X專利權讓與丁。
甲與乙之授權已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惟甲與丙之授權契約、甲與丁之讓與契約
,則未辦理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丁得主張丙侵害專利權,並主張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B)乙對侵害X專利權之第三人,得主張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C)丙對侵害X專利權之第三人,得主張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D)丁對侵害X專利權之第三人,得主張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答案是B,但請問A為何正確?
甲與丁之讓與契約既未登記,應不可對抗第三人(專利法§62),
此處「第三人」之解釋範圍,難道不包含先前與甲簽訂專屬授權契約的丙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