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請教一下
審準第五篇4.3.1.3.6
及智慧月刊vol. 255 p28-29 (https://tinyurl.com/467emaca )提到...
(a) 如果一案兩請的申請日是102.1.1~102.6.12
以發明舉發新型 ->
由於新型舉發事由未準用32條,故適用於31條先申請原則,新型舉發成立
(b) 如果一案兩請的申請日是102.6.13起
以發明舉發新型 ->
由於新型舉發事由未準用32條,判定新型舉發駁回
小弟想問的是,(a)(b)皆是新型舉發事由無32條,
為何結果(a)是舉發成立,(b)是舉發駁回呢?
感恩
※ 引述《pross (132123)》之銘言:
: 請教各位賢拜
: 舉發一案兩請(發明,新型)未於申請時分別聲明
: 1. 應以新型為證據,舉發<發明>的"全部請求項",對嗎?
: 2. 若上述正確,當舉發成立,發明的全部請求項陣亡,新型還能獨活嗎?
: 還是說新型會被註銷呢?
: 對於一案兩請的舉發有點困惑
: 還請不吝指教,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