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今天七月
我從林森南往北騎,於青島東路想要待轉
在待轉隔約停兩到三秒後,繼續往北直行
警察追上後藉由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二項開罰紅燈右轉
後續我由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申訴,提出各項證明我並非紅燈右轉
後續承辦分局回函內容節錄為下:
員警於製單時將違規事實填寫為『紅燈右轉』,應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2項3款)
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問題:
請問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是否能這樣使用
因為此紅單員警就是要罰我紅燈右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二項)
員警並沒有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
藉由申訴我提出,各項紅燈右轉之定義之後
很明顯的回函內容也覺得我並非紅燈右轉
但卻藉由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來進行"改判"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2項3款)
上網查詢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通常用於不小心將法條號碼寫錯或者罰金寫錯之類
想請問這樣使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是否合理?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