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核電科技與人文的對決
林碧堯 東海大學退休教授 2014-06-12 12:09
核變後,即使安倍首相宣示重啟核電政策,但是福井地方法院仍然宣判「大飯核電站(位
於日本福井縣大井町,瀕臨日本海,距東京大約320公里,屬關西電力公司)3號機和4號機
的核反應堆運行停止」(2014/05/21)。從判決要旨文中,所顯示的環境權基本精神和內涵
值得國人參考。
訴訟案的原告為大飯核電站方圓250公里範圍內居住的166名居民,和方圓250公里範圍以
外居住的23名居民。
首先,對「方圓250公里範圍」的認定,法院採認烏克蘭和白俄於車諾堡核變後所採取
的「避難區域」措施,認為「250公里的數字確實僅僅是緊急情況下所設想的數據,但不
應該就由此直接判斷該數據過於誇張」,同時排除23名範圍外居民訴求的適法性。玆將判
決要旨的特色敘述如下:
人格權是日本憲法的基本保障
日本法院判決的基本法理為:
「且不論私法、公法,以生存為基礎的人格權在所有法律領域均具有最高價值,此點亦
為本案件訴訟之解釋準則。
「與個人生命、身體、精神及生活相關的利益乃每個人的人格之本質,其整體總和是為人
格權。人格權乃憲法賦予之權利,亦為人生命之基礎,因此於我國法律體制中任何權利之
價值無出其右。故,當對此人格權,尤其當對保衛生命、維持生活的人格權之根本部分有
可能造成具體侵害之時,即應基於人格權要求該侵害行為停止。」
核電站應有的安全性,並非只有專業可論斷
1. 法院介入判斷。基於人格權在法律上的地位,由電力公司所提供之核電廠安全問題的
相關事項,仍應接受法院的判斷。易言之,「核電站技術的危險性本質及其可能引發的危
害程度通過福島核電站事故已明確所知。本訴訟案件中需要作出的判斷即為本案所涉核電
站是否存在哪怕萬分之一的引發此類事態的具體危險。在福島核電廠事故發生後,若法院
未能就此作出判斷則意味著法院放棄了所須承擔的最為重要職責。」
2. 核電廠的特性。核電廠失控時有難於駕馭的內在的本質風險,尤其是核電廠在地震發
生時的冷卻功能構造和封閉功能構造上分別有嚴重缺陷,福島核電廠事故既已印証。對於
核電廠「主張稱主供水泵並非安全方面的重要設施,所以沒有對其標準地震動耐震安全性
予以確認」,然而法院認為「作用為主供水的供給,依靠主供水維持冷卻功能乃核反應堆
工作原理之一」,「在確保安全方面承擔著首要的、必不可少的任務的設備才恰恰應該是
安全方面的重要設備,要求這種設備具備相應的耐震性乃正常的社會共識」,核電廠「不
將這樣的設備定位為安全方面的重要設備,實屬令人費解」。因此對核安「是否絕對安全
尚存疑點」。
針對核電廠的專業主張,法院認為:
1. 「在地震大國日本,認為不會有超過標準地震動的地震襲擊大飯核電站的觀點衹能說
是毫無根據的樂觀推測」;
2. 「核電站運行過程中每天均會有乏燃料產生,被告卻稱設置封閉乏燃料的堅固設備需
投入大量資金,由此可見被告未站在"國民安全高於一切"的高度考慮問題,僅僅根據一
己之推測認為該核電站將鮮有重大事故發生而作出如此簡陋應對」 ;
3. 「以環保作為支撐核電站繼續運行的理由,這點本身已屬極為荒謬」,因為即使核電
廠的運行能有助於減少二氧化碳排放,有益於環境,「然而核電站一旦發生事故所引發的
環境污染後果將更加不堪設想,福島核電站事故引發了我國有史以來最大的公害、環境污
染」;
4. 核電廠主張「核電站的運行有利於電力供應穩定、降低成本」,然而法院則認為:「
將與極大多數人生存息息相關的權利與電費價格高低相提並論,要對此種辯論作出是否恰
當的審判本身即已不容於法律。本法院認為,關於成本問題一說確實有國家財富流出、喪
失之爭論,但即便因本案所涉核電站運行停止導致出現高額貿易赤字,那也不屬於國家財
富的流出或喪失。擁有富饒的國土,國民能在其中安居樂業方為國家之財富,一旦失去這
些纔是國家財富的真正喪失」。
結論:核廠停止運轉
「判決認為本案所涉核電站的運行將會引發具體危險致使原告中居住於大飯核電站方圓
250公里範圍內的居民的人格權遭受侵害,故判決支持該原告的訴訟請求」。
由此可見,人文價值的尊重生命,在日本以「保衛生命、維持生活」的人格權,抵禦科技
專業的侵襲與腐蝕,這也就是我們國人對環境權的相對訴求理想。只是目前的台灣,仍以
科技掛帥,經濟優先為發展政策,細讀大飯核廠持續停機的判例,對台灣現有的環境法氛
圍,豈止是感慨萬端而已,同時更感佩林義雄律師的肉身擋核四的義舉。(2014/6/11)
附註:判決要旨(漢譯)由日本「非核亞洲論壇」所提供。
http://www.peoplenews.tw/news/56570cea-01c4-4300-96fe-3e411268607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