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魯方才創設了一種詭譎的見解,
認為陸生(僅限於)在臺灣大學是不得參選學生會長的。
(在其他學校則未必。)理由如次:
1.臺灣大學學生會自己制定的《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但書規定:
「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2.然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3.恰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是所謂的其他法律,
其第21條第1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簡單來說,臺灣大學學生會自己願意準用國家法律,
將國家法律的選舉資格限制引進了學生會的選舉之中了。
因此,陸生在臺灣大學依法是不得參選的。
其他枝微末節:
【問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但書是寫「但本法未規定者」,
但同法第15條第1款已經規定:
「本會選舉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依左列各款規定之:
一、會長:本校在學學生得依本法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所以選舉資格是「本法有規定者」不是「本法未規定者」啊!
1.在此玩一下文字遊戲。
請注意該條並不是寫「凡本校在學學生得依本法……」
也不是寫「本校在學學生均得依本法……」
這樣就產生了模糊空間,並非不特定在學學生都有參選權,而是有資格限制。
此時將其資格限制解釋為「未規定」項目,
即可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連結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而得到上開結論。
2.《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校學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任何選舉之候選人: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就常理而言,褫奪公權是一種刑罰,會剝奪公務員、公職候選人之資格等。
然而,我們現在討論的是《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是一部自治團體規章,
所以不宜採刑事上褫奪公權,應解釋為實質上喪失公權。
同時,我們又發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
這不就是實質上褫奪公權嗎?
因此,陸生由於在台灣是實質上喪失公權狀態,
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不得參選的。
在此重申,以上見解僅限於適用臺灣大學學生會,不適用其他學校學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