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部分再討論也是平行線,只討論同婚是不是基本人權
就國際公約來看同性婚姻不是基本人權
在這些國際人權公約中,婚姻僅是男女之間的結合。有人曾經對此提出訴訟,挑戰國家不
容同性婚姻的法律有否違反人權公約中婚姻的權利,在Joslin v. New Zealand這案例中
,[1]一對紐西蘭的女同性戀者,不服當地法院拒絕她們同性婚姻的申請,並指明「《婚
姻法》將婚姻限於男女之間,這並不構成歧視」(2.4,判詞段落,下同),[2]這對女同
性戀者因而上訴到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會在2002年7月17日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ICCPR)作出解釋,指出公約所指的婚姻權利僅限於一男一女的自願結合:
「《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是《公約》中使用“男女”一詞, 而不是“每一個人”、
“人人”和“所有人”等詞來界定一項權利的唯一實質性條款。使用“男女”一詞, 而
不用《公約》第三部分其他地方所用的通稱,一直被一致理解為表明, 締約國根據《公
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履行的條約義務是,承認婚姻只是願意相互結婚的一男一女之間的
聯姻。(8.2)」
此外,也有人向歐洲人權法庭提出相關訴訟,挑戰《歐洲人權公約》對「婚姻權利」的解
釋,例如2010年崔克與托夫訴奧地利案(Schalk and Kopf vs. Austria, no. 30141/04)
,[3]但最後通通敗訴,法庭解釋同性婚姻並非《歐洲人權公約》所包括的基本人權。
2014年,在H鄝鄟鄜nen v. Finland一案中,[4]歐洲人權法庭再次肯定歐盟成員國可自行
決定是否制度化同性婚姻。
這些事例表明同性婚姻在國際社會之間,並沒有被視為基本人權的項目。
高等法院判決文認為憲法人民權利章中,並未明文列舉「婚姻權」,民法有關男女雙方當
事人才能結婚規定,是立法者就婚姻和家庭制度的維護所為價值判斷,並沒有違憲疑義之
處,也沒有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
《世界人權宣言》16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3條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保障的婚姻、庭庭權利,都指涉「成年男女在自由意志下的結合」
而非男男或女女。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人權理事會的前身)在2002年對紐西蘭同性婚姻權申訴案的解釋指出
,人權公約所提婚姻權利是「單純一男一女的自願結合」(Joslin v. New Zealand, Com
munication No 902/1999)。換言之,以人權捍衛同性婚姻權利,只是扭曲婚姻權的原意
。
2004年的《多哈宣言》(聯合國檔案A/59/592),經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並獲得包括美
國、南美洲、亞洲、非洲及中東等149個聯合國會員國簽署。《多哈宣言》第4條及第13條
確認家庭是由丈夫與妻子(husband and wife)組成,並重申婚姻是男女兩性的自願結合
,此與人權委員會2002年對婚姻權的解釋若合符。
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九條說:
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人人在
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
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
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很明顯,考慮人權時不代表要全面抹殺「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重要性,而這些
正是多數人會考慮的因素,如何能說多數人的意見全不相干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