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etalpha (月迷風影)》之銘言:
: 心得:
: 立法院週三排審的《宗教基本法》草案,在黃國昌委員的發文裡只能看到
: 是一部內容荒謬的法案,但是究竟有多荒謬呢?
: 臉書網友 劉盈君 2018/10/19 20:09 的臉書發文中截圖說明了幾個這法案
: 凌駕現有法規的問題:
: 第10條 法院就有關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信仰、教制、傳統等教務事項,
: 不得調解與干涉;亦不得干涉其組織及人事任免。(之前信教打死人的,法院該不該
: 處理?)
: 第14條 就業歧視之例外(凌駕就業服務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
: 第27條 節錄「……本法施行後,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應根據宗教建築的需要與特性,
: 在考量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另訂審查程序及績效管理規範,不受建築法及消防法全部或
: 一部的限制」(交由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另訂規範,凌駕現行法律)
: 這樣的法案將在週三排審。提供給關心宗教基本法草案發展的版友參考。
: 補充閱讀:
: [FB] 劉盈君-群魔亂舞的宗教法草案
: https://www.facebook.com/griselda.liu/posts/2165819853437356
: ※ [本文轉錄自 Gossiping 看板 #1RpMtOXc ]
: 作者: hiokchi (連筱葳) 看板: Gossiping
: 標題: [FB] 黃國昌 荒謬的《宗教基本法》草案
: 時間: Mon Oct 22 14:27:33 2018
: FB卦點說明:(繁體中文 20 個字)
: 《宗教基本法》草案讓宗教超越法令、above the law
: 提出一部內容如此荒謬的法案,令人難以置信
: https://i.imgur.com/okvHAAZ.jpg
: https://goo.gl/25dGxW
: 最近,很多朋友發訊關心,立法院星期三排審的《宗教基本法》草案。
: 我相信,大家都尊重、也都支持「宗教自由」。
: 然而,提出一部內容如此荒謬的法案,則是令人難以置信。
: 提案讓宗教超越法令、above the law,只會適得其反。
: 誠懇建議提案委員主動撤案,別浪費委員會寶貴時間。
: 星期三的內政委員會,不如拿來審查「地政三法」,貫徹實價登錄、促進居住正義,才是
: 真正讓人民有感、讓下一代有未來的改革。
我們先來看看草案原文,在這裡 https://goo.gl/yc3zfd
來源:立法院議案系統-法案查詢-輸入「宗教基本法」可以查到
其中的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宗教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宣揚教義、舉行儀式及教化宗教徒為主要宗
旨,具備教團或禮拜設施之宮廟、寺院、道觀、教堂、教會、修道院及其他類似之團
體。
二、宗教法人:指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之宗教團體。
三、宗教活動:指宗教團體或不特定人為實現前條宗教價值與目的所為之下列行為:
(一)教義之研習與傳佈。
(二)宗教儀式之進行。
(三)宗教徒之招募。
(四)護生之籌辦。
(五)在軍隊、公立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 設施場域,施以祈禱、撫慰及對於亡靈奠祭
等相關儀式。
(六)有關宗教經費或宗教善款之募集。
(七)其他與宗教發展有關之行為。
四、法物:指與宗教、歷史、美術、雕塑等有關係之圖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
雕刻、繪畫及其他由宗教法人或宗教團體保存之一切文物。
五、宗教固有不動產:指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之下列不動產:
(一)現專供傳教佈道、舉行宗教禮拜、修持、祭祀等儀式之建築物、附屬建物及其基
地。
(二)處理宗教行政事務、組織成員及宗教徒住居之建築物、附屬建物及其基地。
(三)墓地、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第一款所稱教團,指具有教義、教儀及教職體系之人的集合體。
第十條 (聖俗分離原則) 處理宗教事務之主管機關,應基於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
尊重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傳統、特殊性及自主性;並不得介入宗教教務。法院
就有關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信仰、教制、傳統等教務事項,不得調解與干涉;
亦不得干涉其組織及人事任免。
(法條說明:聖俗分離原則(The principle of separation of religion and
secularism)為憲法上處理宗教事務之基本精神,爰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五條
立法例,明定宗教主管機關及法院應辨明專屬宗教教務與宗教一般性行政事務之分際,
不得介入或干涉宗教教務。)
第十一條 (宗教自由之限制) 人民之內在宗教信仰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人民之外
在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自由,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或重大公益之必要,不得以法律限
制之。
前項限制應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及應選擇對宗教或宗教團體權益損害最少者,且
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不得授權行政命令定之。
第十三條 (宗教自主權) 宗教活動為各宗教自主事項,悉依其教制或傳統定之。前
項宗教活動,除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毋需事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各級政府機
關亦不得禁止或限制之。各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
管理享有自主權。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規
定,不適用於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國家不得強制要求宗教
團體遵守民主與公開之原則。
(法條說明:一、國家應尊重宗教活動之自由與宗教團體之自主權,爰參考德國基本
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除有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
立法加以限制者外,宗教活動悉依其教制或傳統定之,不必事先申請許可,亦不得禁
止或限制。二、宗教團體之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各有其悠久之歷史及傳統,且亦
各有其內部自我監督之機制,民主制度並不適合所有宗教團體,故明定國家不得強制
要求宗教團體遵守民主與公開之原則。內政部亦認同現有宗教法制並未顧及宗教之特
殊性,並指出依民法或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團體,其組織屬性不符宗教傳承及宗教內
部規定之需求。民法為基本民事法律,尚難針對宗教團體予以特別修法考量。人民團
體法強制人民團體內部運作應有民主與公開的原則,也背離了宗教各教派的傳統。
三、基於宗教團體之特殊性與自主性,民法公益法人之監督或管理規定,並不適用於
宗教團體。故美、日等國均於一般法人規定之外,另外制定宗教法人法,明文規定排
除政府諸多監督及管理之規定。)
第十四條 (就業歧視之例外)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聘僱從事宗教事業之人員,
得以具有與該宗教團體相同宗教信仰為聘僱條件,不構成就業服務法之宗教歧視。
(法條說明:依憲法及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宗教團體享有人事自主權,不受
國家及地方政府之干涉。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實務 (BYerfGE46,7.) 及其德國
企業組織法 (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宗教團體
擁有自主的權限;另美國一九六四年民權法第七編(U.S .C . §2000e─ 1)之立法
例,雖嚴格禁止雇主之種族、性別、宗教……歧視行為,但明文排除宗教法人與團體
(Religious Corporation, association)之適用,其最高法院判例亦肯認其合憲性。)
先到這裡。
第十條是聖俗分離原則。像原本梵帝崗和中國建交的重要歧見,在於梵帝崗要擁有對
主教的完整任命權,不受世俗政府所干涉。最近的進展,是梵帝崗接受中國可以有提
名權。
第十條寫的是法院不介入宗教教務和宗教組織內部人事,並不是掛上「宗教」就有治
外法權。法條說明裡也有說「明定宗教主管機關及法院應辨明專屬宗教教務與宗教一
般性行政事務之分際,不得介入或干涉宗教教務。」
法條文字上是這樣,實際上,可能要等實施後判例出現,才知道法院的見解如何。
第十四條,其實舉個例子,慈濟「醫院」並沒有要求裡面的從業人員必須是佛教徒。
但是像淨土宗善導寺,就可以優先讓淨土宗的信徒得到寺內的工作機會,不受就業服
務法的限制,讓淨土宗信徒和天主教徒、伊斯蘭教徒或禪宗信徒有一樣的錄取機會。
也就是說,神學博士不可以去法院控告善導寺不錄取他,而錄取佛學博士進去工作。
本版討論時,應該不要像別版只拿懶人包或任何人的評論,卻不看原文吧?
原法案一定有不完善的地方,像不動產部分我也覺得有些怪怪的(還沒完整看完)
但是第十條和第十四條,都有說明為何跳過法令限制,目前我看原文和說明,也覺
得有其道理。
不知道其他版友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