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Dheroblood (神手1號)》之銘言:
: 各位先進您好
: 小弟所待的單位有受理民眾申請案件
: 通常民眾所附上來的文件
: 如果是影印的我們單位會要求他們蓋上"與正本相符"與申請人的章
: 但近日遇到一件案子
: 申請人不願意在他所附上的影本上蓋章背書
: 它上面的文件有塗改過的痕跡
: 然後該位申請人要求小弟指出哪一條法律規定要蓋章的
: 小弟查過行政程序法與檔案法上都沒有寫
: 因為日後他來陳情時需要回復他
: 所以小第十分需要知道是哪條法令規定
: 在這裡先謝謝板上各位鄉民的幫助
有過這樣的函示:
法務部
民國 81 年 02 月 11 日 (81)法律 字第 01818 號
要旨:
一 按現行「廠商申請輸入貨品辦法」第七條規定:「廠商申請輸入之貨
品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須經各有關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或
許可者,應檢附有關核准登記或許可證件,始可申請進口。」依其文
義,申請人自應檢附該有關核准登記或許可證件原件供查核單位查驗
,始為正辦。惟該證件之影本如經法院公證人認證或其他權責機關之
簽證或驗證,似亦可以之代替原件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規定) 。
二 如按現行進口簽審規定,准許廠商持憑有關核准登記或許可證件影本
申請,而事後發現有偽造或變造證件影本或原持有人之授權文件或章
戳等情事時,對於行為人,自應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依刑法第二編第
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及國內其他管理法令 (如飼料管理法、藥物藥
商管理法等) 之相關規定論處;並得依現行「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
法」第二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視情節輕重對該廠商予以暫停或停止其
一年以下之出口、進口或出進口申請或撤銷其登記之處分。至於查核
單位之公務員應否負法律責任,宜由權責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認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
所以原則上申請人提出的文書要提出原本,提出影本請他簽名切結與正本相符
是給他方便,而且照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影本不願切結與正本相符,基本上任何人都可以懷疑文書是否為真正,而影響到
文書內容是否屬實,原則上應該可以命其限期補正,逾越期限不補正就駁回.
陳愛娥教授在"行政程序制度中之當事人協力義務"一文有提到:
"對於行政法律關係的形成經過與事實狀況,當事人有時比行政機關更熟知或更
能掌握正確的資料,因此,在合理範圍內規定當事人參與調查事實之義務,應
為法治國家所容許。……當事人未為參與時,不能據此規定強制執行,為其可
能造成法律上的不利益(例如:證據評價上的不利益……)。
這也是為什麼民事以及行政訴訟法上都會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不主動提出文書,就算申請行政機關調查,也未必調查得到必要的證明
文件,調查不到必要的證明文件,也就只能駁回申請案件.
現在很多人拿著"便民"的名義,已經變成給方便當隨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