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幾年,因為政府高層不斷的將私營企業的一些觀念導入公共行政之中,
而且不斷推廣顧客導向,將人民與政府的關係比擬等同於商業行為中的
供應商與客戶的關係,所以在為民服務的口號之下,行政機關櫃檯前的申
請人也就等同於商店櫃檯前的消費者,公務員也因此要像商店店員一樣,
盡力滿足民眾的需求,因為顧客永遠是對的,所以民眾永遠是對的,真的
是這樣嗎?
看看下面這則案例,再好好想一想.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一號
原 告 吳○○
被 告 ○○戶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
訴二字第一六二七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函被告查○○○市○○路○段○○○巷○弄○○○號
有無「曾○○」者及是否他遷與他遷何處,經被告以八七.三○○○市○○○○○○
○○號簡便行文表請原告補送與被申請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憑辦,原告又於八十七年
三月五日以查詢行蹤非申請閱覽或交付謄本,毋需補送與被申請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再向被告查詢「曾○○」之行蹤,經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市○○○○○○○
○號函復仍請補送與被申請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再行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業,專為他人處理事務。民國
八十七年初,當事人陳○○欲承○○○市○○段○○○地號土地,經與共有人沈曾○
○、李○○、黃○○、黃○○、黃○○等人談妥,唯獨曾○○行蹤不詳,委由原告代
為處理。原告以為曾○○應有部分僅為七分之一而已,不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處分與否,均須先知曾○○之行蹤。如曾文達願將應有部分出售則須囑其本人請
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如不願出售,則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書面通知
優先購買權事宜,故有向被告查詢其行蹤之舉。原告代為○○○市○○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有相當之報酬,被告之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甚為明
顯。且被告囑原告提示與曾○○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一節,既非告知經
辦事件進度,或非緩辦原因之通知,屬行政處分,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二、台
灣省警務處六十警戶字第一三六六一六號函釋,違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二
號判例之精神,而再訴願決定機關,則謂行政法院上項判例,係僅就「謄本」而為之
釋示云云;惟上開判例已明白規定,並不包括當事人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等在內。
易言之,凡在條文中未規定事項,均不得准許請求閱覽或交付。查詢他人行蹤,則不
在納費請求閱覽或交付之列。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二號判例自非不得援引
。三、原再訴願機關認為戶籍登記屬公法範圍,原告既無法提示與曾○○之利害關係
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自無依據將其管理之戶籍登記資料提供原告。殊不知查詢他人
行蹤,不論公法或私法範圍,既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之機密文件,原處分機關
所屬人員即無保密之義務,原告查詢他人行蹤,自非法所不許。四、另○○○市○○
段○○○○○○地號土地,原為所有權人「趙○○」所有,因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為
○○○市○○里○○路○○○號」經案外人○○○按址查詢,並無「趙○○」其人。
嗣循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轉詢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再轉詢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
所輾轉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始知「趙○○」現設○於○鄉○○村○○鄰○○路
○○巷○號。依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循序各地戶政事務所查詢「趙皆得」行蹤,均未
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迨尋獲趙○○後,始通知趙○○本人請領戶籍謄本,亦未影響
其隱私權。因查詢他人行蹤,而得以解決失聯人口問題,諒為戶政及地政機關所樂見
。五、同為戶政機關,何以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高
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均樂於助人完成尋人任務,其便民措施,得以解決失聯人口
問題,令人感佩。雖有原處分機關業務僵化,棄便民措施於不顧,致失聯人口無從解
決,與政府提倡行政革新背道而馳。六、按查詢他人行蹤,與閱覽戶籍資料,迥然不
同。前者由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查閱戶籍資料,據以答復申請人。後者係由申請人繳
費直接閱覽戶籍資料。況現今電腦網路甚為發達,無須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日後
亦可隨時上網查詢。與繳費閱覽戶籍資料,須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情況不同。省警
務處六十年十月十日(六○)警戶字第一三六六一六號函釋,顯已不合時宜。七、再
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原告實難甘服。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
理 由
按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其真意定之。苟係行使公
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之,不因
其用語或形式而有異。本件原告因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曾文達」住址查無其人,向
被告請求查復其戶籍遷徙之行蹤。經被告以書函答復請補送與被申請人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後再行憑辦。核其真意,係認原告應另提出證明文件以資辦理,無異對原告原未
提出證明文件之請求,予以否准,乃行使辦理戶籍行政之公權力,對原告公法上請求
之特定具體公法事件為單方之駁回諭示,已對外生否准原告請求之法律上效果。揆諸
首揭說明,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得對之為行政爭訟,訴願、再訴願決定均從實體上審
理,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洵無不合程序之情事。被告謂其函復非行政處分,原
告起訴非法所許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次按戶籍法第九條規定:「本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蓋以戶籍登記資料,關係個人隱私,不得任意公開,限於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謄本。戶籍登記資料包括遷徙情形,申請閱覽
他人遷徙情形者,必係利害關係人或其受託人,乃屬法文之當然解釋。其申請戶政機
關查告經戶籍登記之他人遷徙行蹤,必經戶政機關人員先行查閱戶籍登記資料再予告
知,無異利用戶政機關人員以達自己閱覽他人戶籍登記資料之目的,基於同一法律上
理由,亦必係利害關係人或其受託人,始得為之。其未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自
非所許。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嗣改為警政廳,現已精省)六十年十月十日(六○)
警戶字第一三六六一六號函釋:「戶政事務所受理人民查詢他人住址,仍應依戶籍法
第十二條規定(現行戶籍法第九條),以有利害關係之人,申請閱覽戶籍登記簿程序
辦理。」即此之故。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查告第三人曾○○之行蹤,依其申請書內容,
雖非申請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第其主旨所載:「設籍於貴轄東大路二段一七
三巷一弄四六號(整編前為東大路二一五巷一弄四六號)有無曾○○其人,是否他遷
,他遷何處,敬請示覆。」係請求戶政機關查告經戶籍登記之他人遷徙行蹤,依上開
說明,必係利害關係人或其受託人始可。原告並未提出與曾○○有何利害關係之證明
文件,被告函復應補送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否准其未附證明文件之申請,
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
訴主張:其以代書為業,受陳○○之託處理欲購買曾文達共有土地之事,因曾○○行
蹤不明,有向被告查詢必要。既非戶籍法規定之請求閱覽或交付之事項,依行政法院
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二號判例,非不可准許。且查詢他人行蹤,非機密文件,被告所
屬人員無保密義務,非不可為,於電腦網路發達後,亦可上網查詢戶籍資料,無須附
具證明文件。他戶政機關有許不附證明查詢者,不影響他人隱私權,又可尋得失聯人
口,獨獨被告不許,有違行政革新,亦不合時宜云云。惟查非利害關係人不許查詢他
人遷徙行蹤,乃現行法規定使然,已如前述,原告以他戶政機關許為查詢,即謂被告
亦應許可,自非可採。此涉戶籍法所為隱私權之保護規定,戶政機關人員公務上經管
戶籍登記資料,本應依法而為,豈能謂無保密義務可任意告知他人。即資訊公開網路
發達之際,如無法規根據,戶籍登記資料亦無上網供人任意查詢之理。此與尋找失聯
人口無關,與行政革新無涉,殊無為行政革新或找尋失聯人口之目的而許任意查詢他
人戶政資料之理。又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二號判例,係就當時戶籍法第十二條(
現為第九條)所定之謄本而為闡釋,認為指戶籍登記簿之謄本而言,不包括當事人提
出之申請登記有關書件在內。其意旨並未論及非利害關係人得否查詢他人戶籍遷徙行
蹤之事。原告指為依該判例意旨,其可查詢曾文達遷徙行蹤,顯有誤會。況依該判例
旨意,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者限於法文所定之戶籍登記簿或其謄本,法定以外者即利害
關係人亦不得請求,保護經戶籍登記者個人資料之私密性,溢於文字外,原告執以為
應許其查詢曾○○戶籍遷徙行蹤之根據,寧無扞格乎﹖又查原告於向被告申請時,並
未說明其受陳○○之託處理欲購買曾文達共有土地之事,而有查詢曾○○行蹤必要之
情形,經被告先為函請提出利害關係證明,尤無任何證明文件之提出,且縱有該受託
之事,即以陳○○欲購買曾○○之共有土地而言,仍不足以認其間有利害關係,亦不
許查詢曾○○之遷徙行蹤。原告徙以其以代書為業,代為處理欲購曾○○共有土地之
事,即謂應許其查詢曾○○遷徙情形,顯不足採。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之委託人陳○○如已與曾○○以外之土地共有人成立買賣該土地之契約,其他
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土地而欲通知曾文達,得否認有利害
關係而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查詢曾文達行蹤,為別一問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這件案例是某代書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務,向某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某個共有人的地址,
如果他找不到這位共有人,這件案子就談不成,所以他會拿不到傭金,因此要戶政事務所
提供那名共有人的地址好讓他去拜訪.之前別的戶政事務所本著為民服務的精神,讓他取
得他人的地址,但是被告戶政事務所很沒有行政革新的觀念,業務僵化,棄便民措施於不
顧,所以原告很不爽,把被告給告上法院.我相信還會有很多政府機關的公務員以及主管,
會被櫃檯前民眾這段大道理嚇唬住,然後翻翻法令盡量同意滿足民眾的需求.但是,這一
件案例如果發生在今天,某位民眾知道他的戶籍地址被戶政機關因這樣的理由洩漏給代
書的話,不跟那間戶政機關要國賠才奇怪咧.戶政機關想要免掉國賠責任,恐怕也很難.
商業行為中顧客是永遠對的,所以在公共行政中民眾也永遠是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