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這樣的
現在手上有一件案子
是轄內某議員,在當選議員前擔任鄉長期間,涉及幾件和職務有關的刑事案件
這些案件有一部分不起訴,一部分無罪(皆已確定)
根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1條規定
鄉長因公涉訟,涉訟輔助事項應該由縣政府(就是本機關)決定
所以現在議員發函給本機關請求核發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行延聘律師的費用。
問題出現了!
假如這位議員擔任鄉長時被檢調偵辦 後來於偵察程序尚未結束時當選議員
在擔任議員期間被不起訴處分
這種情況可以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嗎?
進一步問,所謂「機關首長」因公涉訟的時間點如何判斷
是以1.接受檢調偵辦時是否為機關首長2.委任律師時是否為機關首長3.案件偵結時是否為
機關首長
應該以哪一種標準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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