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水桶暫時解除之際
貼一個之前在某幾篇退撫新法文中,個人答應回報事項
PS:忽然才發現「情報」這個分類被取消QQ,改用閒聊
要 旨: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第73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疑義
本 文:
主旨: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73條第 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適
用疑義,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退撫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
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第95條第 1項規定:「本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 107年7月1日施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茲以前開退撫法第73條第 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修正,係將公務人
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及公務人員撫卹
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第12條所定 5年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據
此,有關退撫法於 107年7月1日施行後,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
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下:
(一)退休法或撫卹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
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
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退休法或撫卹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
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
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法;其
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 107年7月1日施行以後發
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白話文,舊法時期符合
1.繳付5年以上
2.未因案免職、撤職
3.於新法施行前離職
4.舊法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