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意見園地看到的:
https://www.exam.gov.tw/sp.asp?xdurl=message/message_article.asp&mp=1&ptype=2&m
縮址:https://tinyurl.com/ycr83xqn
節錄: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
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
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
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提問人表示長官批示日期再議,則離職日要如何認定?
保訓會回答:
「...是機關長官如於台端離職簽呈批示日期再議,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之1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意思就是
長官如果批日期再議,
然後一直不同意你提的離職日,
你就不能走?
這樣這條修的意義還有嗎
根本變相不同意辭職啊...
看看離職規定紓壓...就看到這個解釋
請教版上前輩怎麼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