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開這個標題來討論比較快
工程會8808395號函敬悉
該函的"自不用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到底是什麼意思,本文於此不論
只是想回歸法律服務的本質,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就是"委任契約"
民法上規定的付款條件是什麼?
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
所以法律服務案的廠商,必須要明確報告顛末後,才能請求報酬
這樣的規定十分明確,
為什麼到政府採購案件的時候就會產生無法驗收、沒有驗收標準的問題?
一般民事法律關係,受任人在報告之後才能請求報酬
同樣的,政府採購案廠商,必須在報告之後,並經機關確認(驗收),才能請求報酬
廠商(律師)只需要依事實陳述即可,這是一個事實行為,所以也沒有驗收標準的問題
我不懂這樣有什麼驗收上的困難?
為什麼一般老百姓都可以用的民法,到政府採購案件上就變得格格不入?無法驗收?
法律的視野很廣,只侷限在政府採購法上很可怕!
回到剛剛工程會的函,
如果堅持該函的見解本人無意見
但這樣是人云亦云道聽塗說嗎? 道理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