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 285 條(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為結果犯,行為客體(即被害人)一定得染上花柳病(就是性病
啦!)才處罰行為人,
二、無論雙方是否合意性交,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有性病,還對被害人強
制性交致被害人得到性病的話,那麼一行為觸犯了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及
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罪,從一重之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處斷。
三、此罪為告訴乃訴之罪。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21 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
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
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一、如果行為人有愛滋病,就由特別法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
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來論處。
二、本罪有處罰未遂犯,即無論行為客體有沒有得到愛滋病,都要處罰。
三、此罪為「非」告訴乃訴之罪。
四、危險性行為的標準如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六000一三一九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
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第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