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原文:https://goo.gl/0rEhX2
有一段文字個人認為非常重要:
「依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同)79年9月21日(79)台勞動二字第22155
號、95年7月17日勞動2字第0950031781號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規定內
容,雇主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不得要求勞工一次性向後拋棄加班工資請求權,抑或優
先以勞工加班補休作為原則,即便勞工已表示同意,其協商約定應屬無效。
倘雇主欲施行加班補休制度,僅得於勞工於每次加班事實發生後,與員工進行協商或予以
自行選擇補休。惟該同意行為僅能針對個別加班事實為補休之同意,而不可擴及於往後尚
未發生之加班事實,始為適法。」
又98年5月1日函釋內容為:
「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
,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延長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
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
簡單來說,雇主於事前請勞工簽「補休優先同意書」、「自願放棄加班費同意書」,
皆屬違法,勞工即使簽了,協商約定也是無效的。
至於連同意書都沒簽,一開始就憑雇主單方面說加班只能補休的,更是違法中的違法。
請大家務必記得,不要再被呼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