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先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會規定營業員行為
http://www.se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G0100022
其中第十八條規定不得從事的行為:
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目前從原原PO文可以得知踩到上項,至於另一方有沒有下單,可能有可能沒有
沒有的話就是騙,那又是另一回事
再去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http://twse-regulation.twse.com.tw/TW/law/DAT0201.aspx?FLCODE=FL007113
第 18 條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違反本公司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視為
違背受託契約,委託人(代理人)書面報告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查明處理
之。
第 20 條
證券經紀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委託人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
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證券經紀商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
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第 21 條
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間因委託買賣證券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
仲裁之規定辦理或向同業公會申請調處。
前項有關仲裁或調處之規定,應於委託契約中訂明。
所以違反相關規定營業員或證券商是會被裁罰的
再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查就有相關查罰案:
https://www.sfb.gov.tw/ch/index.jsp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36778號)
主旨:命令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
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行為時為板橋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時,有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
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及款項、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未依客戶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
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
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
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七、
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
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十一、挪用或代客戶
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
證券之買賣。……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7款
所明定。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於106年4月25日至26日派員赴凱基
證券板橋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6年2月間有對客戶彭君作贏利保證、
未依其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並挪用其款項、自105年4月起及自104年1月起分別利用
客戶廖君及吳君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代前開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並挪用廖君有價證券及
款項、與客戶葉君及游君有借貸款項、有代林君保管印鑑及存摺並代理其申購、買賣或
交割有價證券情事等缺失,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
17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
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
、第7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7款。
※ 引述《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之銘言:
: ※ 引述《xuane (xuan)》之銘言:
: : 小弟第一次發文,排版不佳請見諒
: : 以下回答僅供參考
: : 事實整理:營業員誤原PO母親致電委託下單,(嗣後賣出後獲利15萬,或者尚未
: : 賣出僅以市價計算)。
: : 依民法第576條,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
: : ,而受報酬之營業,為行紀。
: : 到券商開戶委託券商到市場上以券商名義買賣股票,券商在將股票交付給委託人為
: : 典型行紀關係。
: : 至此認為無因管理或不法無因管理不可能成立,因無因管理必在雙方無義務之下,
: : 此案例雙方有行紀契約,僅有誤認受有指示的問題。
: : 依民法第577條,行紀適用委任之規定。
: : 又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 : 注意為之。
: : 又民法第544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受有損害,受任人應付
: : 賠償之責。
: : 因此營業員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按照證券交易之程序處理),應有
: : 過失或逾越權限,而有賠償責任。
: : 那原PO母親受有的損害有返還本金,手續費,證交稅,使用利益因為難以證明,
: : 但是無妨可以請求法定5%利息(自交割時起算)
: : 至於獲利的15萬有主張的可能,但是機會不高。
: : 民法中這種賺錢是我的,虧錢算你的這種事是有的,即在行紀,即民法第580
: : 581條之規定。
: : 但是未受指示是不是算在580條,還可以爭執。
: : 補充:有人主張有代理問題,但行紀是券商以自己名義買進股票在轉讓給委託人,
: : 並非以委託人名義的代理。所以沒有無權代理的問題。
: 感謝這位版友 真心希望版上如果有精通法律的強者,可以來探討這個CASE
: 首先,這位營業員在未獲得授權之下,擅自動用原PO母親帳戶資金來操作
: 不只是民事問題,應涉及刑法342-1背信罪
: 而我並不相信一個業務熟練的營業員,會亂操作客戶資金,而且隔了兩個禮拜才發現
: 這違反社會上一般常理的認知。基本上第二天股票交割時就會有紀錄,怎可能不知?
: 因此營業員有背信之嫌
: 其次,
: 我認為當事人有主張股票交易之資本利得(15萬)的可能
: 因為股票交易完成後第二日即完成交割 已經是在當事人(原PO母親)的名下
: 而買賣交易本身為有效 (行紀或委託,不影響交易本身)
: 第三,另一個客戶丙要求當事人(原PO母親)返還其資本利得15萬,為無理由
: 原PO母親應可拒絕
: 第四,丙誤信營業員有幫其操作買賣股票,而事實上沒有,營業員造成丙損失,
: 丙應可對營業員所在之券商,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 以上四點,請各位先進指教,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