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大同引用鄭文逸炒股案判決 聲請解散欣同、新大同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9-01 17:33:28
1.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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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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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院日前判決鄭文逸炒作大同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且認定欣同、新大同公司為犯
罪交易中樞之一;大同公司1日宣布,已向法院遞狀聲請宣告欣同、新大同公司解散。(
中央社檔案照片)
(中央社台北1日電)
台北地院日前判決鄭文逸炒作大同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判刑13年半,且認定欣同、新大
同公司為犯罪交易中樞之一;大同公司今天召開記者會宣布,已向法院遞狀聲請宣告欣同
、新大同公司解散。
大同公司表示,台北地院8月24日判決認定欣同、新大同為鄭文逸犯罪炒股交易中樞,炒
作大同股票。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犯案期間,利用各自掌控的群組帳戶,合計買
進大同股票計11億3005萬3000股,占大同已發行股數的48.29%;賣出7億886萬1000股,占
大同已發行股數的30.29%。
大同引用民法第36條「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解散法人的規定進一步說明,鄭文逸以欣同、新大同為犯罪交易
中樞炒作大同股票,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半,遠
高於當年違法吸金的沈長聲判刑7年、丁磊淼判決4年半。大同認為,本案具有宣告解散犯
罪公司的必要性與急迫性。
大同強調,經濟部應撤銷原核准欣同、新大同召集股臨會的處分。欣同資本額僅有新台幣
500萬元、新大同公司資本額僅有2000萬元,經鄭文逸以兩公司做為犯罪工具炒作大同股
票後,至109年5月2日停止過戶日,欣同持有大同股票增至2萬8668張、新大同擴增至4萬
3462張,均為鄭文逸炒股的犯罪所得。
大同認為,經濟部核准欣同、新大同以此持股召集股臨會,無異承認鄭文逸得繼續保有炒
作股票的犯罪所得,並以此股票贓物,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主導董事提名與改選,意欲取
得大同公司經營權。經濟部若維持原處分,無異是在鼓勵經濟犯罪,呼籲經濟部應撤銷原
核准欣同、新大同召集股臨會的處分。
(編輯:黃國倫)
3.心得/評論:
※必需填寫滿20字
根據上周發佈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17 號、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 12
號的併案判決摘要:
參、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文逸、鄒興華、林振興都不否認有於本案期間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被告張湘羚
也不否認有依照被告鄭文逸的指示,以被告鄭文逸所掌控的帳戶買賣該檔股票,並聯繫丙
墊金主下單交易,但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情事,其等主要辯稱:被告鄭文逸、鄒興
華、林振興等人所為股票交易,都是個人的判斷與投資行為,彼此間並無共謀炒股,也與
任國龍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的行為無關,其等間縱使買賣股票有對應成交的情形,也是撮合
機制下偶然發生。此外,被告鄭文逸另辯稱其係為爭取大同公司董事席次,以便查帳及監
督治理,才會持續買進該公司股票,其後則是因有增加信用額度之需求,以及丙墊金主因
年節與股東會前停止過戶期間等考量而要求結清,才會賣出股票,並非炒股牟利;被告張
湘羚則辯稱其僅係受僱於被告鄭文逸,聽從鄭文逸的命令,沒有犯罪的故意。
二、關於香港龍峰公司向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永豐金證券)申設之證券
帳戶,以及案外人任梓菱向香港金融數據證券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數據公司)、方正證券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方正公司)所申設境外證券帳戶部分:
依照卷內證券帳戶月結單、中國銀行(香港)客戶匯款單、周年申報表、亞洲永豐金證券
開戶表格、大同股票交易明細報表、公司註冊證書、授權書(含決議案認證副本)等證據
,可以證明香港龍峰公司董事為任國龍,且該公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就本案買賣大同公司
股票的資金,均係來自香港龍峰公司之中國銀行帳戶,以及浩恒中國有限公司之中國銀行
帳戶,而浩恒中國有限公司則係由任國龍擔任公司董事,並由香港龍峰公司持有全部股份
,本院據此認定香港龍峰公司向亞洲永豐金證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實際上係由任國龍所
掌控,並於本案期間授權案外人「朱虹」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再者,本院詳細比對卷
內亞洲永豐金證券之開戶表格、授權書、大同股票交易明細報表及香港數據公司之客戶資
料(客戶名稱:任梓菱)、方正公司開戶表格等文件,香港龍峰公司向亞洲永豐金證券所
申設之證券帳戶,與任梓菱的境外證券帳戶,都是授權由「朱虹」處理相關股票下單買賣
交易事宜,且各該境外帳戶之客戶資料或開戶表格中,均填寫相同的聯繫電郵地址,由此
推認香港龍峰公司向亞洲永豐金證券申辦之證券帳戶,以及任梓菱向香港數據公司、方正
公司所申設證券帳戶之間,具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性,且實際上係由任國龍所集中掌控(惟
任國龍、任梓菱均非中華民國國民,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間之關係)。
三、關於本件涉案證券帳戶的交易情形:
本院分析整理卷內相關證券帳戶買賣大同股票的交易資料,發現涉案的證券帳戶可以區分
為:被告鄭文逸所掌控之個人群組帳戶(包含鄭文逸及其親友之證券帳戶)、法人群組帳
戶(欣同、新大同公司之證券帳戶)、丙墊金主群組帳戶、被告林振興所掌控之群組帳戶
(包含林振興及其親友之證券帳戶)、被告鄒興華所掌控之群組帳戶(包含鄒興華親友之
證券帳戶)以及任國龍所掌控之境外群組帳戶。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本案期間,
利用各自掌控的群組帳戶,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130,053仟股,賣出708,861仟股,
且於上開期間中計有72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數量,已占該檔股票當日市場
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0.01%至74.75%,其中有逾40%以上者,則有21個
營業日。
四、關於本案各別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
本院詳細比對各群組帳戶的證券交易資料,發現:
(一)從異常交易狀態,認定涉案群組帳戶間有高度關聯性:被告林振興所掌控之群組帳戶
與被告鄒興華所掌控之群組帳戶,各自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互相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而對
應成交的比例,都明顯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而任國龍所掌控之群組帳戶
,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互相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而對應成交的比例,也都明顯悖離正常證
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其中,例如:
1.由林振興群組帳戶買進,鄭文逸群組帳戶賣出而相對成交部分:
於105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1日4個營業日,該等群組帳戶間
單日相對成交數量均達1,000仟股以上,且各日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大同公司股票數量
,各為5,377仟股、6,173仟股、15,328仟股、6,500仟股,分別占各該營業日大同公司股
票市場總成交數量18,374仟股、20,720仟股、51,374仟股、38,382仟股的29.26%、29.79%
、29.84%、16.94%。但上開4個營業日中,以林振興群組帳戶(買方)與鄭文逸群組帳戶
(賣方)間相對成交之股數各為3,857仟股、1,101仟股、5,258仟股、5,161仟股,分別占
林振興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總買進大同公司股數4,823仟股、2,912仟股、8,380仟股、
6,606仟股的79.97%、37.81%、62.74%、78.13%,亦即上開4個營業日,林振興群組帳戶所
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將近40%至80%為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顯然悖離正常證券
交易下之常態分配。此外,被告林振興所掌控之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帳戶間互為買賣而相
對成交部分,亦有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常態分配的情形。
2.由鄒興華群組帳戶買進,鄭文逸群組帳戶賣出而相對成交部分:
鄭文逸群組帳戶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2日等3個營業日,賣出大
同公司股票6,173仟股、10,000仟股、10,021仟股,占各該營業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
交數量20,720仟股、113,937仟股、42,338仟股的29.79%、8.78%、23.67%。但上開3個營
業日中,以鄒興華群組帳戶(買方)與鄭文逸群組帳戶(賣方)間相對成交之股數各為
2,801仟股、649仟股、1,246仟股,分別占鄒興華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總買進大同公司
股數3,279仟股、2,250仟股、1,350仟股的85.42%、28.84%、92.30%,亦即上開3個營業日
,鄒興華群組帳戶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將近3成至9成為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
,顯然悖離正常證券交易下之常態分配。此外,被告鄒興華所掌控之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
帳戶間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部分,亦有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常態分配的情形。
3.任國龍所掌控之群組帳戶於105年10月14日買進,由鄭文逸掌控群組帳戶所賣出大同公
司股票計有46,673仟股,而鄭文逸所掌控之群組帳戶於當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數量計有
62,465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91,740仟股的68.09%。然而,任國龍所
掌控之群組帳戶於當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高達93.35%為鄭文逸掌控之群組帳戶所
賣出,已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又於105年11月3日,任國龍掌控之群組帳
戶買大同公司股票計26,166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38,950仟股的
67.18%,然而,於該營業日,鄭文逸掌控之群組帳戶為賣方,任國龍掌控之群組帳戶為買
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18,552仟股,占鄭文逸掌控之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
公司股票20,431仟股的90.80%,亦即上開營業日,鄭文逸掌控之群組帳戶所賣出的大同公
司股票中,竟有9成以上為任國龍掌控之群組帳戶所買進,顯然悖離正常證券交易下之常
態分配。此外,任國龍所掌控之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帳戶間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部分,亦
有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常態分配的情形。
4.由上述異常交易狀態可見,這些交易顯然不是買賣雙方各自評估、判斷後,偶然下單而
自然撮合的結果,應該是刻意所為的相互配合買賣,因而相對成交。
(二)從委託買賣的高度合致性,認定涉案群組帳戶間有高度關聯性:
在被告林振興所掌控之群組帳戶與被告鄒興華所掌控之群組帳戶,各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
間的相對成交情形,有極多數是在相近時段,以相同價格、相當委託張數,甚至是完全相
同的委託數量,而下單互為委託買賣。又任國龍所掌控之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
間的相對成交情形,有極多數是在相近時段,以相同價格、相當委託張數,甚至是完全相
同的委託數量,而下單互為委託買賣。從這些高度合致的委託情形,可以看出被告鄭文逸
等人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顯然不是買賣雙方各自觀察市場後,偶然之間互為呼應、不
謀而合的投資判斷,而是其等彼此間刻意相互聯繫、配合下單交易。
(三)從資金流向,認定涉案群組帳戶間有高度關聯性:
依據卷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被告林振興於106年1月11日出售所持大同公
司股票,並於106年1月13日取得交割款約4,900餘萬元,再於106年1月17日由其交割帳戶
輾轉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至被告鄭文逸所指定之陳博隆、鄭豐儀的銀行帳戶,而被
告鄭文逸則旋以上開匯款供作其於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9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交割
款,被告鄭文逸於取得被告林振興所匯5,000萬元之前,其所使用之交割帳戶內之存款餘
額是不足以支應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的交割款。再者,被告鄭文逸於本案期間,曾匯款給被
告鄒興華,被告鄒興華則以部分款項供作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的交割款,且被告鄒興華嗣
後賣出大同公司股票後所得款項,也旋即匯回被告鄭文逸,被告鄭文逸再以其中部分資金
作為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的交割款。
(四)由涉案群組帳戶之間有異常偏高的相對成交股數、比例、彼此間下單委託買賣模式的
高度合致情形,以及被告之間資金往來周轉情形綜合觀之,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之
間應有犯意聯絡而應視為同一集團。
五、詳細分析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的股票交易情形,進一步發現其等主要是以丙墊
金主群組帳戶於本案期間的前階段,持續大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用以鎖定該檔股票在公
開市場上之流通量,並以被告鄭文逸所掌控的個人群組帳戶、法人群組帳戶、丙墊金主群
組帳戶作為交易中樞,而彼此或分別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為連續、大量的相對成交,且利
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或連續以低於或
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之方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上漲3檔至14檔、下
跌3檔至14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54.87%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339次,於
本案期間共計121個交易日,影響天數達77日,其中計有60日影響股價向上、4日影響股價
向下、13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六、被告張湘羚按照被告鄭文逸的指示,負責以鄭文逸之個人群組帳戶、法人群組帳戶下
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也負責聯繫丙墊金主下單交易,對於本案群組帳戶之間發生連續相
對成交之情形,以及其他被告炒作股價之行為,自應知情,而與其他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
七、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於本案期間,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130,053仟股,買進
總金額12,097,373,610元;合計賣出708,861張,賣出總金額9,267,149,300元,經本院計
算其等之實際獲利金額為2,220,374,181元,擬制獲利金額為903,479,022元,合計因犯罪
獲取金額為3,123,853,203元。
八、至於檢察官指稱任國龍提供上百億元資金作為被告鄭文逸本件炒股計畫之奧援,且以
其掌控之境外證券帳戶透過國內券商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證券交易之方式,佯裝港
資進場大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等情,本院認為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僅能證明涉案的境外證
券帳戶是由任國龍所實際掌控,但尚不足以證明這些境外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的資金,
是來自大陸地區,併此指明。
現在來看,鄭氏應該是玩完了的狀態吧?
利用空殼公司操弄市場,到頭來仍將是一場空……
作者: BlueBird5566 (生日56)   2020-09-01 17:43:00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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