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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951706
2.原文內容:
2020-10-21 10:46 聯合報 /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長榮集團經營權之爭,官司不斷,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鍾德美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台北地方法院日前裁准由高雄科技大學副校長俞克維擔任臨時董事長,並由遠見天下文化
事業群營運長林天來等6人擔任臨時董事;而鍾德美被視為支持長榮大房長子張國華,臨
時董事會人選均由鍾德美推薦,也有助張國華掌握長榮集團實權。
台北地院裁定7名臨時董事除俞克維、林天來外,還有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音樂學院院長蘇
顯達、雲林縣樟湖生態國民中小學校長陳清圳、台灣海洋大學教育研究所教授吳靖國、佛
光山佛陀紀念館顧問張譽騰、誠致教育基金會董事長方新舟。
鍾德美認為長榮二房獨子張國煒辭任第11屆董事後,基金會董事人數為偶數14人,而大房
次子張國明等6位董事又怠於行使董事職權,無法順利選任第12屆董事,因此聲請選任臨
時董事。
法院認為,基金會第11屆董事任期至2018年12月17日,但張國煒辭任後,主管機關教育部
函文要求盡速召開董事會選任第12屆董事,但基金會至今仍未改選,且基金會董事人數為
偶數,也不符規定。
裁定指出,鍾德美2019年5月3日、9月26日、今年1月8日召開董事會,卻因張國明等6名董
事缺席,未達規定最低出席人數,而無法決議選任新董事。
雖然張國明等人抗辯,是因鍾德美限制使用委託書、拒絕他們帶律師參與董事會,更拿出
新聞資料指鍾德美雇請保全人員阻擋張國銘和律師抵達會場,不是他們拒絕行使職權,但
法官逐一反駁不採信。
另張國明等人也對鍾德美推薦7名臨時董事名單有意見,認為缺乏公益經驗而不適任董事
;但法官認為,除其餘董事、教育部對人選無意見外,核對7人學經歷和專長,均和專業
領域密切相關,可以適任董事職務,因此裁准鍾德美聲請,可抗告。
3.心得/評論:
※必需填寫滿20字
自創辦人離世後,長榮集團的爭議就持續中了……
以現在的情況而言,對誰形成利好呢?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
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
行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
任。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4條
、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
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
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
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
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
任董事或依第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
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
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
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
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
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
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
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
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
法第六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選任臨時董事聲請,因相對人董事人數經張國煒辭任後,即成為偶數
14人,而張國明、張明煜、李寬量、楊誠對、吳景明、張聖皓合計6名董事(下稱張國明
等6名董事),又怠於行使董事職權,是本件非屬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定「全體董事」不
能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故不適用該條特別規定,而應回歸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云
云,惟查:
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謂:『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依該立法理
由可知財團法人董事僅須有「一人」或「部分」消極不行使職權、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抑或「全體」不能行使職權,致董事出席人數無法達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所定普通決
議或特別決議最低出席比例,即可認屬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該項規定並無限於「全體」董事,此為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之歷史解釋及
同法第45條第1項整體解釋,則於優先規定即財團法人法第47條同樣對董事一人或部分或
全體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普通規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亦有規範董事一人、數人或全
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下,上揭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已明示該條應優先於非
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而為適用,則本件選任臨時董事之准否,自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
而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原告上揭主張,於法乏據,為無足取。
四、經查:
(一)相對人登記之第11屆董事15人即聲請人、張國華、張國明、柯麗卿、張國煒、戴錦
銓、謝玲安、劉孟芬、張聖恩、張聖皓、林寶水、張明煜、李寬量、楊誠對、吳景明,渠
等董事任期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嗣張國煒於107年12月5日辭任相
對人董事職務,經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09年2月5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004762號函命於
文到1個月內儘速召開董事會議選任第12屆董事,然相對人至今仍未改選,此有相對人第
11屆董事名冊、張國煒辭任董事函、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函存卷可稽,而相對人11屆董
事任期屆滿遲未改選,致無由組成新董事會,以執行財團法人法第44條所定多項關涉組織
、管理之職權,致相對人組織及運作有受損害之虞,且相對人董事經張國煒辭任後,董事
人數即為偶數,並不符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
(二)
1.另斟以聲請人曾以董事長身分於108年5月3日、同年9月26日、109年1月8日召開董事會
以選任第12屆董事,惟因張國明等6名董事均未出席,致未達財團法人第45條第2項第5款
前段、第1項第2款董事選任決議出席人數最低應有10人之規定,致未能組成合法董事會以
特別決議選任第12屆董事一節,有歷次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紀錄在卷為證。
2.張國明等6名董事雖辯稱:108年5月3日因聲請人限制應使用董事會所製發增加法律所無
限制之授權範圍之委託書致因故缺席云云,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業明文規定董事應
親自出席會議為原則,不能出席時始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渠等既未釋明當日有何不
能出席之法律上或事實上障礙,且委任狀註記內容為何,究與董事本人於會議當日是否無
法親臨參加董事會核屬二事,是渠等執此謂當日未怠於行使職權,核無可採。
3.張國明等6名董事辯稱:108年9月26日董事會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選舉辦法之訂定,及選
舉第12屆董事,主席即聲請人拒絕張國明等6名董事偕具有審查上述辦法專業之律師與會
,非渠等怠於行使職權云云,然查:
依該日開會通知單可知,當日董事會討論事項含有董事選舉辦法之訂定、選舉事項則係選
任第12屆董事,而依當日董事會議紀錄明載:「案由三:擬訂定本基金會『董事選舉辦法
,提請討論案』。議事單位:有關於董事選舉辦法,本會於9月24日收到張聖皓、吳景明
董事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本辦法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本會已確認過董事選舉辦法
以普通決議即可。...決議:因有董事對於本案決議門檻有意見,主席裁示將請議事單位
確認後,再擇期召開董事會討論本案」,依張國明等6名董事其中之張聖皓、吳景明尚得
於當日會議2日前寄達表示董事選舉辦法應依特別決議而不得以普通決議方式行之一節以
觀,可知張國明等6名董事於會議前已知悉渠等與他名董事間就董事選舉辦法所應採取之
決議方式有不同意見,自可就此於會議前諮詢律師專業意見後,而親與董事會於會中就董
事決議辦法之決議方式表示其與律師商討後之意見,是律師未偕同張國明等6名董事一節
,顯非渠等本人於該次會議當日不能出席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事由,是張國明等6名
董事僅因相對人拒絕律師在場,率而即未與會,難謂非無消極不履行董事到場義務,是構
成不為行使職權。
4.張國明等6人抗辯:相對人於109年1月8日所召開改選董事之董事會議,拒絕將同年7月
24日董事會所為「將董事選舉辦法列入討論」,即逕行第12屆董事改選,議程安排顯違會
議決議,且列席董事會之兩位律師均為聲請人個人所委任,其法律意見難期客觀,而聲請
人所僱請之保全人員阻擋偕律師到場之董事張國明進入1樓電梯以達12樓會場,剝奪張國
明等6人尋求專業諮詢權利,渠等僅得離去,並未怠於行使職權云云,然查:
109年1月8日開會通知單之議題固無董事選舉辦法,惟縱無該辦法之制定,因相對人捐助
章程並未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得以普通決議行之,故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前
段規定,相對人董事之選任仍應以同條第1項第2款特別決議為之,是張國明等6人尚不得
執董事選舉辦法未列入當日議題,憑為渠等未與會之正當事由。至張國明等6人提出網頁
新聞抗辯:渠等係因偕同律師遭拒而無奈離場云云,然該網頁新聞係載述:「現任董事張
國明帶律師前往開會,沒想到再度遭到保全人員惡意阻止,張國明無奈離場,董事會再次
未能就第12屆董事完成改選」,僅提及張國明一人,並未提及董事張明煜、李寬量、楊誠
對、吳景明、張聖皓,亦係基於同一理由而遭阻入場,復酌以張國明等6人所提109年1月8
日所提光碟內容,亦無從認張明煜、李寬量、楊誠對、吳景明、張聖皓有何不能或不為行
使職權之正當事由,是認張明煜、李寬量、楊誠對、吳景明、張聖皓就該次董事會有消極
不行使職權之情。
(三)另參佐本院發函其餘董事就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之意見,劉孟芬、張聖恩、謝玲安、
林寶水分別具狀表示有部分董事未出席致相對人遲未順利完成董事改選,而均同意依法選
任臨時董事,有渠等書狀存卷為證,是綜㈠、㈡所述,相對人確有前述部分董事不為行使
職權致董事會不能行使捐助章程第7條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之改選新董事,及財團法
人法第44條第2款前段規定董事改選之職權,致以舉辦、獎助公益性教育事務為捐助目的
之相對人,無新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以執行經費籌措、財產之管理與運用、組織之管理
、工作計畫之推動、年度預算及決算審定之職務,故認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是應依財團
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以代
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四)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所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係指臨時董事及董事
長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此有該項立法理由得參,而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
所定董事會由7人至15人組成,是本院應為聲請人選任7名臨時董事,經本院函向舊董事及
教育部就附表所示董事人選表示意見,除張國明等6人認附表編號6之人以缺乏公益相關經
歷而不適任董事外,其餘董事、教育部就附表人選均無意見。查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條:
「本會以舉辦或獎助公益性教育事務為宗旨辦理下列業務:一、獎助各級學校及其他機關
團體發展本國海運教育,協助其購置教學研究設備培育有關師資及專業人才。二、獎助文
化學術工作及設置獎助學金。三、設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藝術團體等社教機構.
..舉辦或獎助各項藝術文化業務。四、出版或獎勵有益社會之優良書刊雜誌。五、舉辦或
捐贈其他有關文教公益業務。六、舉辦及獎助科學研究,購置研究設備並培育有關科技教
育人才等。...」,本院細核附表編號1-7之人之學經歷及專長,均屬捐助章程所定6款業
務之專業領域或與之密切相關,諒渠等應能適切踐行符合捐助章程目的範圍之董事職務。
至附表編號6之張譽騰,為博物館學博士,曾擔任國立台南藝術大學博物館學研究所教授
、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中華民國博物館學會理事長、國際博物館管理委員會理事,其學
經歷自得適任捐助章程第2條第3款所定業務之推動與踐行,是張國明等6人辯稱:其無公
益經驗為不適任云云,洵無足採,故選任附表編號1-7之人為臨時董事,並指定編號1之人
為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附註:
1 俞克維 臨時董事長
2 蘇顯達 臨時董事
3 陳清圳 臨時董事
4 林天來 臨時董事
5 吳靖國 臨時董事
6 張譽騰 臨時董事
7 方新舟 臨時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