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分享] 關於教師執行校外導護(管制用路人行止)

作者: plancklin (白色其實是灰色)   2014-09-16 02:41:33
他山之石可以為錯
正好藉此分享一些法令給教師夥伴們懂些法令 排除干擾教學的事
(讓教學專長者做教學 執法專長者去做執法 俗話說人擺對地方就是人才了)
1.有廣義教育&輔導意義的事 就是學校公務範圍?
要是有老師將來遇到我當初遇到的那類校長
說著法令沒有規定校方不能要求教師(去做值夜&假日值校)
所以不違法就可以.....
甚至將不相干的事不當聯結
跟教師說○○○○事情很有廣義教育意義與輔導意義
所以就下令要教師執行
這種話教師夥伴們可別當真去執行
一定一定要求校長把他說的話下的指令 指令內容要求作為細節寫清楚
白紙黑字蓋上職章給你
比方說 有些年紀點的老師應該聽過
過去"長官"把凹老師去合作社管帳 販賣物品 叫做廣義的消費教育
聽那套說法 教師外的人還真有會認同那是有教育與輔導意義
可是...........
又要來貼公文了
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 公保字第九OOO三一O號
(節錄)
查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決意旨謂:「機關福利社之業務與該機關本身
之公務不同。....」以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性質與機關福利社之性質相同,則公立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即非屬學校公務範圍。
不是任長官說哪件事有教育&輔導意義.... 然後直接連結那就是學校公務範圍
既然不是學校公務
也就不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OR校長)有權限下令要求學校(OR教師)去執行
(順帶說,接辦合作社業務而涉訟,不適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喔)
2.談依法與不違法
(1)依法:顧名思義 有法可依 有法可遵循
這裡頭有兩個條件 1.適用法條存在 2.遵循該法條做事
(2)不違法:不違背法令
這就要多講點了,不違法=依法? 只有這一種情形嗎?
還有另一種:沒有適用的法律 沒適用法律的存在 怎麼違?
依法行政是要求政府要有法可依 並非不違法即可
(這一點寫在行政程序法裡頭)
依因公涉訟與國賠法的條文 都寫明是"依法"
所以 並非不違法就可適用因公涉訟與國賠
得是"依法"才可適用因公涉訟與國賠
3.政府對人民要求付出某些義務是不是只要不違法就好?
(例如教育部93年回覆教師會的函,居然稱導護為教師義務...真的是法治教育的壞榜樣)
中華民國憲法
第170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中華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行政程序法
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這條的法律原則不少
例如 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不可以把兩件事亂凹在一起&給付要相對應)
法律優位原則(不牴觸上一階法律)
法律保留原則(要法有存在可遵循 才可有相關的行政作為)
...
4.關於聘約
行政程序法
第141條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
第 247-1 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在校方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1.無法明白說導護適法與否 2.是否適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與國賠法 的前提下
要求教師校外執行交通指揮這一點 就違反民法247-1了
是以 要求教師校地外指揮交通並非不違法
同時 該條要求教師校地外指揮交通是無效聘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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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還是那句話
自己願意當校地外交通指揮 請發揮法治精神 遵循法律規定
向相關單位報名志工 擔任義交
可以得到法令的配套以及指揮交通的專業訓練
指揮之人有相關專業能力 被指揮的用路人也可以安心些不是?
另外 導護一事的工作內容
片面解釋只是"協助用路人(含學生)遵守法規的行為"
不包含"阻止用路人(含學生)不守法規的行為"
會不會真的被同意不需阻止用路人(含學生)不守法規的行為?
導護教師對用路人不守法規之行為所生相關傷害
不需要擔負法律責任與賠償責任?
至少我目前尚未聽過任何單位這樣跟教師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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