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分享] 關於教師執行校外導護(管制用路人行止)

作者: ottokang (貓貓的大玩偶)   2014-09-16 11:32:59
同樣諮詢過法律人士的意見
※ 引述《plancklin (白色其實是灰色)》之銘言:
: 標題: Re: [分享] 關於教師執行校外導護(管制用路人行止)
: 時間: Tue Sep 16 02:41:33 2014
:
: 他山之石可以為錯
:
: 正好藉此分享一些法令給教師夥伴們懂些法令 排除干擾教學的事
: (讓教學專長者做教學 執法專長者去做執法 俗話說人擺對地方就是人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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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有廣義教育&輔導意義的事 就是學校公務範圍?
:
: 要是有老師將來遇到我當初遇到的那類校長
: 說著法令沒有規定校方不能要求教師(去做值夜&假日值校)
: 所以不違法就可以.....
:
: 甚至將不相干的事不當聯結
: 跟教師說○○○○事情很有廣義教育意義與輔導意義
:
: 所以就下令要教師執行
:
: 這種話教師夥伴們可別當真去執行
: 一定一定要求校長把他說的話下的指令 指令內容要求作為細節寫清楚
: 白紙黑字蓋上職章給你
值日的部份我這邊有函釋說明:http://goo.gl/f4HgVO
教育部臺教師(三)字第1030042068號
要旨:
教師得否依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拒絕學校之值日夜工作,視教師聘
約內容而定
主旨:所詢教師得否依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拒絕學校之值 日夜工作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3 年 3 月 20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30026907 號函。
二、究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學生的受教權與學習權,
爰特別明定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使教師能全心全力進行教學工作。然該款所稱「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係指
該工作或活動能明確指陳全然與教學無關。
三、學校之值日夜工作係為維護校園及學生之安全,屬學校行政的職務範疇,而學校行
政本係為了支援教學工作而設置,兩者相輔相成且密切關聯,爰同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7 款明定教師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之
義務。
四、承上,如教師聘約內容包括學校之值日夜工作者,教師於收受學校校長所核發之聘
約後,本應依據聘約約定事項據以遵守及辦理。反之,聘約如未明定前述工作而學
校認為有執行之必要者,則建議學校可透過校務會議議決之機制決定是否納入教師
聘約。
參考這個值日函釋就知道,導護不能強迫,但是如果寫入聘約,也不違法
會受到《教師法》要遵守聘約的義務規範,自然也受到國賠法、因公受訴的保障
聘約沒有寫,只有校務會議通過導護輪值辦法可能還不夠有約束力
(但是還是可以做,是學校指派的工作,也是依法工作)
但是有寫聘約,就是照聘約走吧,除非聘約有明確違法的地方
: 比方說 有些年紀點的老師應該聽過
: 過去"長官"把凹老師去合作社管帳 販賣物品 叫做廣義的消費教育
: 聽那套說法 教師外的人還真有會認同那是有教育與輔導意義
:
: 可是...........
:
: 又要來貼公文了
:
: 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 公保字第九OOO三一O號
:
: (節錄)
: 查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決意旨謂:「機關福利社之業務與該機關本身
: 之公務不同。....」以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性質與機關福利社之性質相同,則公立
: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即非屬學校公務範圍。
:
: 不是任長官說哪件事有教育&輔導意義.... 然後直接連結那就是學校公務範圍
:
: 既然不是學校公務
: 也就不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OR校長)有權限下令要求學校(OR教師)去執行
:
: (順帶說,接辦合作社業務而涉訟,不適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喔)
合作社這個有明確指稱不是學校公務範圍,當然就不用做
:
: 2.談依法與不違法
:
: (1)依法:顧名思義 有法可依 有法可遵循
:
: 這裡頭有兩個條件 1.適用法條存在 2.遵循該法條做事
:
: (2)不違法:不違背法令
:
: 這就要多講點了,不違法只有遵守已有法令這一種情形嗎?
:
: 還有另一種:沒有適用的法律 沒適用法律的存在 怎麼違?
:
:
: 依法行政是要求政府要有法可依 並非不違法即可
你只講了一半,依法行政有兩種層次
消極的:行政行為及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並非強調一切活動
均要條文明定,只要消極的不違背法律之規定即可。
積極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明確之授權。授權禁止以習慣法,
一般法律原則行之。禁止授權不明確、空白條款授權(後略)
可以參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行政工作在不侵害人民權利義務的範圍內,只要適用「消極依法行政原則」即可。
例如導護對學生來說是保障他的安全,當然是好的,沒有侵害到誰的合法權利,只要不違
法就可以做。如果校務會議規定要做而老師也願意去做(雖然校務會議規定無強制性),
這仍然是屬於行政工作的一環。
但是,如果要有強制性,強制老師做導護工作,這就需要適用「積極的依法行政原則」,
也就是要有法源依據。
因此根據教師法第17條,老師應該要遵守聘約的義務,導護工作就必須要寫在聘約裡才有
強制力。
所以老師做導護,消極不違法,是依法行政
用聘約要求老師做導護,涉及權力義務,依照《教師法》,是依法行政
但是這邊要再澄清,聘約要求做導護,還是不能違反交通有關法律
所以在直行車道,用吹哨舉旗讓學生過馬路,這的確是違法的
如果學校要讓導護更周延,應該要把導護的位置移到有號誌的地方,才能保障老師的工作
後面討論違法聘約的就不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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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一點寫在行政程序法裡頭)
:
: 依因公涉訟與國賠法的條文 都寫明是"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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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 並非不違法就可適用因公涉訟與國賠
:
: 得是"依法"才可適用因公涉訟與國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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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政府對人民要求付出某些義務是不是只要不違法就好?
:
: (例如教育部93年回覆教師會的函,居然稱導護為教師義務...真的是法治教育的壞榜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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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憲法
: 第170條
: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
: 中華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
: 第五條
: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
: 行政程序法
: 第4條
: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 這條的法律原則不少
: 例如 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不可以把兩件事亂凹在一起)
: 法律優位原則(不牴觸上一階法律)
: 法律保留原則(要法有存在可遵循 才可有相關的行政作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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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教師們可以多看法律原則論述的相關文件
: 在執行校規 校方行政事務 制定班規 執行班規上
: 以我個人經驗來說 有相當大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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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醒了我自己用怎樣的標準去改善班經 執行獎懲
: 例如 要最少代價 擇最適當的方法 比例原則... 其實法律滿好玩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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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關於聘約
:
: 行政程序法
: 第141條
: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
: 民法
: 第 247-1 條
: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
: 在校方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1.無法明白說導護適法與否 2.是否適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與國賠法 的前提下
: 要求教師校外執行交通指揮這一點 就違反民法247-1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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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以 要求教師校地外指揮交通並非不違法
: 同時 該條要求教師校地外指揮交通是無效聘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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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實還是那句話
: 自己願意當校地外交通指揮 請發揮法治精神 遵循法律規定
: 向相關單位報名志工 擔任義交
: 可以得到法令的配套以及指揮交通的專業訓練
: 指揮之人有相關專業能力 被指揮的用路人也可以安心些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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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 導護一事的工作內容
: 片面解釋只是"協助用路人(含學生)遵守法規"的行為
: 不包含"阻止用路人(含學生)不守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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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不會被同意不需阻止?
: 真的可以因此對用路人不守法規行為所生相關傷害...
: 導護教師不需要擔負法律責任?
用路人不守法規,不代表可以對他造成傷害
我還是再強調,導護絕對有風險,你為了這個風險,推動校務會議、聘約不要導護
這絕對沒問題,也絕對是個好老師,本來老師就不是神了
但是導護聘約訂進去,只要沒有違法的執行方式,去執行是沒有問題的
: 推 komuroboy : 推! 甚麼事情都照前一篇文章那樣解釋 09/16 09:36
: → komuroboy : 那老師放學後不也應該到學生家照顧學生干涉家事嗎 09/16 09:37
: → komuroboy : 並不是自認為對學生好就能無限上綱好嗎 09/16 09:40
我從來沒有講老師「應該」要導護,我講的都是老師「可以」導護
依照聘約的導護不是違法工作,聘約也沒有義務要加入導護工作,不導護也不是什麼壞老師
還是請你把文章看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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