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 台大法轉憲法:g716

作者: StevenWa (Steven Yen)   2014-01-18 12:23:21
釋字第 716 號 【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服務機關交易案】
釋字第716號解釋 事實摘要
(一 )聲請人1.金馬旅行社公司、2.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3.冠堤公司、4.發美營造公司
、5.典林營造公司、6.福臨公司,或因代表人之配偶或手足或公司監察人之配偶或代表人
自身任職縣市議員,或因代表人配偶之兄任職台電核安處處長,而參與各該公職人員任職
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投標案或簽訂營建承攬契約,交易金額小自8百餘萬元,大至5億餘
元不等,先後遭法務部認定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禁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
監督機關交易之規定,依同法第15條違者處交易金額一至三倍罰鍰之規定,處以各該交易
金額一倍罰鍰。聲請人均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爰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揭
二規定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二)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為審理上訴人群運環保公司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事件,依其合理確信認應適用之上揭第15條有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
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上開七案先後受理,因所主張違憲之標的相同,乃合併審理。
解釋爭點
利益衝突迴避法禁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與有關機關交易,違者罰交易行為金額一至三倍,違
憲?
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由亦為其所保障之內涵
。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
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
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
、第六0六號解釋參照)。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
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
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
0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對人民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均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另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
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
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一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參照)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下稱上開機關)為
買賣等交易行為,就公職人員而言,乃屬對其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就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而言,乃屬對其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系
爭規定二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系爭規定一者處以罰鍰,則屬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
之人民財產權所為限制。
鑑於公職人員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上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立法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
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乃制定利益衝突迴
避法(該法第一條參照)。系爭規定一旨在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
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
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系爭規定二乃欲藉由處
罰鍰之手段,以確保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致違反系爭規定一,進而有效遏阻上開情弊之
發生,其目的均屬正當,且所採手段均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
於上開機關行買賣、租賃或承攬等交易行為之際,苟不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與上開機關交易,易使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進行不當之利益輸送或
造成利益衝突情形。系爭規定一一律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為上開交易行為;系爭規定
二明定違反系爭規定一者處以罰鍰,以確保系爭規定一規範之事項能獲得落實,從而杜絕
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有上述不當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之機會。而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自應認系爭規定一、二係達成前揭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系爭規定一雖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
契約自由,惟禁止交易之對象僅及於上開機關,並非全面禁止與上開機關以外之對象進行
交易,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尚非不能與其他營業對象交易,以降低其因交易對象受限所遭
受之損失,系爭規定一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工作權、財產權等之限制尚未過當,與其所
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綜上,系爭規定一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
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系爭規定一完全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上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固難謂為違憲。惟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勞,不得有驕恣貪惰等損害名譽之
行為;公職人員亦依法有迴避及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及其關係人
利益之義務,違反者應受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
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參照)。而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因未具有公職人員身分,並無上開迴避或禁止圖利之義務可言。故國家對公職
人員之要求自應較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高。系爭規定一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
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
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
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
速通盤檢討改進。
系爭規定二處違規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
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交易行為之金額通常遠高甚或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又例如於
重大工程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往往甚鉅,縱然處最低度交易金額一倍之罰鍰,違規者恐亦
無力負擔。系爭規定二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至聲請人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規範對象過廣,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法政決字第0九三00四一九九八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部分,核其等指摘,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泛稱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函釋違憲,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函
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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