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
,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
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多數說)
但肇事是否為故意或過失責在所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