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85條之4(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是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185條之4及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
第185條之4罪名來處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但不得
科以較輕第294條第1項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
六個月以上。)
在刑法第185條之4在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之後,
這樣子還能易科罰金嗎?
沒想到這條現在改成這麼重,大家發生車禍時要當
心點,一定得待在現場等警方處理。
看檢察官能不能緩起訴?不然到了法院那一關的法
定刑範圍是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 編輯: ptt0219 來自: 36.230.51.29 (02/03 20:00)